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富
曾啓尚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啓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啓尚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路緣處起步西向東駛入車道至該路段211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蕭文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應注意行車速度在無速限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逾越限速50公里之時速72公里向前行駛,甲、乙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曾啓尚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6-10)、創傷性血胸、右側手肘挫傷、雙膝部挫傷、左第五腳趾撕裂傷1公分、創傷性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蕭文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肩、左胸及右腰鈍挫傷、左側肩部,手肘及手腕挫傷合併關節角度受限之傷害,且經治療後,左肩可活動度居曲為0至80度、左手肘可活動度居曲為45至60度,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嗣曾啓尚、蕭文富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至醫院及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均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啓尚、蕭文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蕭文富、曾啓尚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20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文富坦承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曾啓尚固坦承其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使被告蕭文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肩、左胸及右腰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被告蕭文富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害,並辯稱:被告蕭文富在旗山醫院並未針對左手部分作相關嚴重之處置,故其所受之左側肩部、手肘及手腕挫傷合併關節角度受限(以下簡稱肩膀等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且該傷勢亦非屬重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⒈被告蕭文富、曾啓尚因事實欄所載之過失於該欄所載之時、
地發生系爭事故乙節,業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審交易卷第61頁、第157頁、第197頁、第20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職務報告、被告二人駕籍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958300號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63頁、審交易卷第137頁至第140頁】,而堪認定。
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開被告2人駕籍資料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2人疏未注意及此,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是被告2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⒈曾啓尚:起駛迴車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⒉蕭文富:超速,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益證被告2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⒊至起訴書固認被告蕭文富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然其所違反上述超速之規範內容較諸「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為具體,自應優先適用,且因其所違反上述注意義務已足評價本件過失情節,要無另行引用較抽象之同規則第94條第
3項「注意車前狀況」規定之必要,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恰,惟此要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2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被告蕭文富所
受之肩膀等傷勢屬重傷害⒈被告 曾啟尚 因系爭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被告曾啓尚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損傷、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6-10)、創傷性血胸、右側手肘挫傷、雙膝部挫傷、左第五腳趾撕裂傷1公分、創傷性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此為被告蕭文富坦認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啓尚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至旗山醫院急診,於同日轉至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創傷性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是起訴書漏載被告曾啟尚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第6/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⒉被告蕭文富因系爭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肩膀等傷
勢屬於重傷害⑴被告蕭文富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肩、左胸及右
腰鈍挫傷之傷害,業經被告曾啓尚坦認在卷,並有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而堪認定。
⑵又被告蕭文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左側肱骨骨折固定後,
關節活動角度受限,於111年10月28日至旗山醫院就診,嗣於111年11月29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溪洲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肩膀等傷勢乙節,有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溪洲醫院112年10月19日溪字第112第1019001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旗山醫院112年10月19日旗醫醫字第1120055643號函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7頁】。再依被告蕭文富健保就診紀錄及三聖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所示【見審交易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95頁】,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當年度僅於111年1月13日、19日因腰椎疼痛至三聖醫院就診,此外即無任何至醫院就診之紀錄,可見被告蕭文富於系爭事故前未曾因肩膀等傷勢至醫療院所就診,且該傷勢係因其系爭事故所受之左側肱股骨折所致,堪認肩膀等傷勢應係系爭事故所致,故被告曾啓尚辯稱被告蕭文富於系爭事故至旗山醫院就診時,並未接受嚴重治療,故肩膀等傷勢應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自非可採。
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說明為:「本條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第6款),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嚴重減損機能仍屬普通傷害,實嫌寬縱,不論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以期公允。」,依上開立法說明,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亦即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倘若傷害屬於不治或難治,且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即應屬於該款規定所稱之重傷害。至於所謂「重大影響」,本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解釋,雖事涉一定之專業,仍非不得參酌同條項其他款次關於身體機能「嚴重減損」之解釋,經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查被告蕭文富因肩膀等傷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榮 醫
院)就診,經檢查發現肩關節可活動度為80度,左手肘可活動度為45至60度,且手部有非自主性顫抖及麻木現象乙節,有高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高榮醫院113年3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4798號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135頁、第159頁】,又參以被告蕭文富於112年7月18日、8月4日、8月22日、10月20日、12月5日均持續係在高榮醫院就診,此有被告蕭文富健保就診紀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72頁、第159頁】,可見被告蕭文富供稱其事後就肩膀等傷勢轉診至高榮醫院並定期於該處就診應屬可採【見審交易卷第127頁】,而其既長期因肩膀等傷勢於高榮醫院就診,故高榮醫院診斷被告蕭文富之左手肘、肩關節活動度當係經長期診察後所為之判斷,而非單純以其主訴判斷,是被告曾啓尚辯稱高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肘、肩關節活動度僅係依憑被告蕭文富主訴,而未經相關儀器檢測,容有疑義乙節,自非可採。
②又依高榮醫院113年3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4798號函【見
審交易卷第165頁】所示:被告蕭文富肩關節活動屈曲活動限制因在地區診所已復健一段時日仍存留此肩關節屈曲活動限制之障礙,應屬「難治」,可見被告所受之肩膀等傷勢已屬難治之傷害;再參以被告蕭文富左肩、肘關節失能程度經高榮醫院出具之失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審查,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而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八等級,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9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35990號函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205頁】,是由上開審查結果可知,被告蕭文富實際治療回復結果,其受有左肩、肘關節顯著失能之情況;另被告蕭文富因肩部關節活動度受限,在進行日常生活活動(如穿衣、洗澡、洗頭等)在執行上會有所不便,如經另一隻手協助應可自行完成,此亦有高榮醫院113年3月1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4798號函【見審交易卷第165頁】可佐,可見該肩膀等傷勢應已導致其日常生活不便,相對於其同年齡無遭受此等傷害者有巨大差異,而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機能,且舉凡提物、運動等多數參與社會或從事生產活動均與肩膀關節活動度密不可分,可見該傷勢當對其「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等社會功能產生重大影響,堪認被告蕭文富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無訛。
㈢再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原因之一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雖均與有過失,仍無礙於渠等刑事罪責之成立,僅得於量刑時審酌雙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蕭文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被告曾啓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曾啓尚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審交易卷第156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蕭文富、曾啓尚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各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所為均應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及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蕭文富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曾啓尚僅否認肩膀等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及屬重傷害而大致坦承犯行,及雙方因針對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未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179頁】,暨被告蕭文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興農公司店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左手有問題之健康狀況、被告曾啓尚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工程公司管理員,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視力不佳、平衡感不好易有暈眩感覺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20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廖華君、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