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興德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9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和平路之某KTV內飲用啤酒後,先步行返家,迄於翌日(23日)中午12時18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72巷口之路邊,駕駛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行返家。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其騎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92巷口時,為警發現其騎車搖晃且未戴安全帽,乃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92巷90弄口將其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興德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25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且有警員偵查報告(見偵卷第6頁)、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見偵卷第12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13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2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至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於該構成累犯之前罪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自我控管,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未因前罪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罪外,前於93年、94年及101年間,曾4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665號、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4號、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1號、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9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罰金銀元1萬7000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案已係第6次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不知悔改,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當不宜輕縱,並衡以本件被告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仍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程度非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為生、離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素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