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台北縣新店市○○街○○號203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12
月25日北縣警店刑社字第09600643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6年12月20日2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縣新店市○○街○○號308房(萬家旅社)。
㈢行為: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並獲取代價新臺幣(下同)2,400
元。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許洛瑜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現金2,400元可資佐證。
扣案現金2,400元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