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被告廖秀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貳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秀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件被告廖秀芳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交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
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廖秀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又參酌被告供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因行走不便而須以機車代步維持生活,惟仍忽視公眾交通往來安全而於酒後駕車,暨考量其犯手段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387號被告廖秀芳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芳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8月12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安一街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行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與福安一街交岔路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秀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