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告 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 律師被告 林育城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 律師被告 王雪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45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雪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兒子 紀銓晉 以原告所有(但借名登記在其子紀銓晉名
下)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之擔保,事後系爭土地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以債權新臺幣(下同)296萬元聲請參與分配,原告遂委請律師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林育城得知上情後,竟與被告王雪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育城向原告佯稱其認識本院法官,但需要一筆6萬元處理費,致原告不疑有他,於民國103年9月14日先匯款6萬元至被告林育城指定,由不知情之 陳淑芬 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
0號帳戶內。被告林育城得款後,於同日通知原告攜帶訴訟資料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中對面郵局旁某大樓一樓與被告王雪光見面,並向原告介紹被告王雪光為本院「 伍姓 」法官,可協助原告取回系爭土地拍賣所得金額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後所餘之296萬元,惟需收取處理費50萬元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並與被告王雪光協調處理費降為35萬元。原告隨即於翌日(9月15日)與被告林育城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國中郵局附近交付35萬元。被告林育城又於同年10月4日,約原告在草衙明正國小門口見面,向原告誆稱「伍姓法官」處理費尚不足3萬元,要求補足云云,原告隨後於同年10月6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林育城所指定上開陳淑芬之帳戶內。被告林育城得款後,旋與被告 王雪光朋 分花用(此部分共詐得44萬元)。
㈡被告林育城嗣又向原告謊稱將找朋友向系爭土地拍定人吳天
福洽談買回該地,而拍定人 吳天福 願以1,1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但要求30萬元之斡旋金,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需再付款370萬元,尾款700萬元則以土地移轉登記後向銀行貸款云云,原告不疑有他,於同年10月17日,與被告林育城在高雄市○○區○○街○號某麵攤見面,並將30萬元斡旋金當面交予被告林育城。被告林育城復於同年11月9日,安排原告與扮演「伍姓法官」之被告王雪光在高雄市○○區○○路○○○號「雷德咖啡館」見面,由被告王雪光配合誆稱系爭土地出售價1,100萬元為合理,但要求原告於買賣成交後支付感謝金30萬元。隨後被告林育城即以「伍姓法官」已出面與拍定人吳天福洽談買賣土地為由,催促原告立即準備款項。原告遂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被告林育城帶同前往本院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院址所在處,被告王雪光則佯裝自本院大樓步出,並在本院附近公園收取原告交付之370萬元及紅包6,000元,被告王雪光得款後,旋與被告 林育城朋 分花用(此部分共詐得4,006,000元)。
㈢被告林育城復於同年11月11日向原告詐稱上開土地拍定人吳
天福透過其委任人即前屏東縣議會副議長 劉水復 表示,如欲買回該筆土地須連同相鄰之屏東縣○○鎮○○段○○○○號之土地一併購買云云。為取信於原告,被告林育城於同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其電腦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且明知未經「吳天福」、「 紀宏澤 」同意及授權,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偽造「吳天福」之印章1枚後,持上開偽造之「吳天福」印章,在其電腦列印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印偽造「吳天福」之印文,並偽簽「 吳三福 」、「紀宏澤」之簽名,而偽造與拍定人吳天福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假象,並據此出示予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因「伍法官」交代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可帶回為由,拒絕將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交與原告。原告不疑有他,聽信被告林育城之安排,同意另以180萬元一併購買相鄰之土地。被告林育城旋於103年12月4日安排被告王雪光與原告在高雄市○○路歷史博物館前之228公園見面,並由被告王雪光向原告誆稱該相鄰土地已與劉水復談妥以180萬元出售,要求原告須立即於隔日付款云云。因原告無法立即湊足180萬元,遂徵得被告王雪光同意後,於翌日(5日),在上址本院所在處附近之公園,先將部分款項即110萬元交付與被告王雪光。嗣被告林育城又出面催促原告支付上開相鄰土地之尾款70萬元,原告乃先於同年月9日,分2次支付各5萬元與被告王雪光作為謝酬。被告林育城見原告手頭拮据,即慫恿原告向民間借貸。原告借得現金後,即由被告林育城安排,於104年1月12日下午某時,在本院附近之公園,將70萬元交與被告王雪光,被告王雪光得款後,即與被告林育城朋分花用(此部分共詐得190萬元)。
㈣嗣原告以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不動產向訴外人
曾榮原 抵押借款100萬元以清償前開民間借貸。被告林育城見原告以不動產貸得款項,又與被告王雪光另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4年1月26日下午某時,約原告至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麵店見面,由扮演「伍姓法官」之被告王雪光向原告佯稱,其以法官身分貸款,可貸足700萬元以清償上開土地買賣之尾款(即前述(二)佯稱向吳天福以1,100萬元購買土地之尾款),但原告要支付233萬元作為保障金,若無法配合,則到此為止云云。原告遂於同年
3月2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高雄市議會旁公園內,先交付被告王雪光45萬元,雙方再協議保障金降為150萬元。原告復於同年3月5日,通知被告林育城及王雪光至其經營之「金鳳凰美容坊」,將剩餘之105萬元交付與被告林育城、王雪光(此部分共詐得150萬元)。
㈤被告林育城另得知原告欲向其媳婦討回不動產及撤銷其媳婦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之保護令,遂再與被告王雪光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4年3月5日,由被告王雪光向原告詐稱其可協助撤銷保護令,以及其與吳天福代理人即屏東縣議會副議長劉水復協調,原告卻遲延付款,讓其很沒面子,無法向賣方代理人交代云云,要求原告再支付請劉水復吃飯喝酒之費用10萬元,及處理撤銷保護令之費用5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又分別給付被告林育城、王雪光10萬元、3萬元、2萬元。被告2人得款後即朋分花用(此部分共詐得15萬元)。
㈥被告2人共計得款7,996,000元(計算式:440,000+4,006,
000+1,900,000+1,500,000+150,000=7,996,000)後,即疏遠原告,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本件偽造文書等事件確有相當嚴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甚至受到被告之奚落,原告身、心、工作上均受到嚴重干擾,心理及精神上均受極大之痛苦,故除前開財產上損害7,996,000元外,另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同意給付原告7,996,000元,其餘部分否認有原告所述造成的損害等語為辯;被告林育城另以:原告主張其身、心、工作上均受到嚴重干擾,心理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云云,惟未見其舉證,僅寥寥數語,尚難認原告確受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置辯。並均聲明:⒈原告請求超過7,996,000元部分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2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事實欄二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
㈡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7,9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得原告之財物共7,
996,000元一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卷內證人吳天福、劉水復、陳淑芬、 張鎮鵬楊朝欽陳孟勳洪群能廖萬吉 於偵訊中證述(見他字卷第43、43-45、94-96、99-102、106-108、115-116、118-120、122-123頁),及103年11月2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政府地政處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鎮○○段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04年度9月15日104潮州密字第77號函及支票影本5張、屏東縣○○鎮○○路○○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談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第50頁、第10
3至105頁、第124至126頁、第141頁、第172至177頁)等在卷可稽,此情堪認為真實。又被告2人就原告請求渠等連帶賠償7,99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68頁),可認被告2人就原告所請求該部分之金額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被告均否認該部分之請求,被告林育城並以「原告主張其身、心、工作上均受到嚴重干擾,心理上、精神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云云,惟未見其舉證,僅寥寥數語,尚難認原告確受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櫫:「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關於自由權,除身體活動自由外,是否包括精神活動自由或精神表意自由,雖有學者肯認之,惟按人格權之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稽其意旨在限制人格權之侵害得請求慰撫金者,避免過於浮濫,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民法第195條第1項即第1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範圍,不宜過於寬廣。而所謂自由,乃法律上之抽象概念,其範圍可從身體活動之自由,推至精神活動之自由,甚至擴及宗教自由、言論自由或投票自由等,在身體活動自由部分,概念明確,精神活動自由及其他自由之範圍難以界定,是否均應涵括在自由權範圍內予以保護,尚值深思。惟慮及精神活動或意思決定亦屬廣義之人格法益範疇,且因應時代變化,遇精神活動或意思決定受侵害應予保護時,可藉由「其他人格法益」以收周全保障之利,另以「情節重大」委諸法官依具體情形判斷,限制適用之範圍,以防泛濫之弊。
㈢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被騙後還遭被告奚落,被告跟原告說
想要錢的話,叫原告慢慢等,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大的痛苦,讓原告想自殺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然原告並未就其究竟係何種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乙節,予以清楚指明,且根據原告所指情節,似僅為其遭被告詐騙之後,被告拒絕賠償,因而所遭受之精神痛苦,尚非直接針對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指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生損害結果,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核與被告2人共同向其詐取財物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關聯,縱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兩者之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金2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7,99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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