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智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本件雖非由被告親自媒介性交易,然被告既受僱於應召集團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且與應召集團就成年女子性交易獲得之代價約定朋分獲利,自應認與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應召站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行為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卻從事媒介性交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實有不該而應責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做為聯繫應召女子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1頁),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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