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共計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捌包(含包裝袋共捌只,含袋重分別為拾伍點零參公克、零點肆壹公克、零點肆伍公克、零點柒壹公克、零點柒貳公克、零點肆伍公克、零點肆貳公克、零點貳捌公克,共計拾捌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下午1時許」,並增列「被告黃世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重共計0.8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含包裝袋共8只,含袋重分別為15.03公克、0.41公克、0.45公克、0.71公克、0.72公克、0.45公克、0.42公克、0.28公克,共計18.4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重共計0.87
公克),經鑑驗後,認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共8包(含包裝袋共8只,含袋重分別為15.03公克、0.41公克、0.45公克、0.71公克、0.72公克、0.45公克、0.42公克、
0.28公克,共計18.47公克)經鑑驗後,則認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2、56、57頁,本院卷第19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毒品,均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
,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被告黃世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00
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0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上案件,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然黃世源於前揭假釋期間內,因有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事由,經撤銷假釋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20日,刻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19時30分許為警緝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苗栗縣頭份市蘆竹里某友人之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其復於105年10月21日14時許,在某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停放在址設頭份市○○里00鄰000號永貞宮附近某道路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2日19時30分許,黃世源因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現正執行中),而在頭份市蘆竹路280巷口處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袋重0.8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袋共重18.47公克)、供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等物,又經採集黃世源之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世源於本署檢察官偵訊及│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所載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犯行,且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及器具等事實。│├──┼──────────────┼──────────────┤│2│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19時3│││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0分許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栗│(檢體編號:105C220),係被│││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代謝物。│││各1份。││├──┼──────────────┼──────────────┤│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證明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檢│││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體編號105C220號尿液,經送請│││本1份。│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4│①本署105年度毒保字第90號、1│證明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之│││05年度安保字第353號、105年│毒品及器具,且其中之海洛因1│││度保字第1014號扣押物品清單│包(含袋重0.87公克)及第二級│││各1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袋共│││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嫌│重18.47公克),經警依 聯華生 │││疑人黃世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技國際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毒│││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品測試組初步鑑驗毒品成分後,│││。│結果各呈現嗎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含袋重0.8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袋共重18.47公克)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8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含袋共重18.47公克),請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餘扣案之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皆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檢察官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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