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農育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8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農育英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農育英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擔任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頂草門市(加盟店)之店員,負責系爭門市之結帳、補貨等業務。農育英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當班機會,於112年9月15日上午7時48分許,將所管領之營運週轉金零錢新臺幣1895元,自收銀櫃台取走,置於個人提包內,據為己有,嗣接獲店經理 簡麗卿 詢問有無看見營運週轉金零錢後,農育英為免事跡敗露,而佯稱沒看到、不清楚云云,旋於翌日上午6時27分許到班時,將零錢放置在休息室層架上,再向簡麗卿告知業已尋獲云云。實則簡麗卿發現金額短少當下,早已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察知上情,因見農育英未及時坦承悔悟,乃報警處理,警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農育英之自白、被害人簡麗卿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圖、現場照片、被害人和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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