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宗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宗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許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構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之一,另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亦得易科罰金。此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侵害不同性質之法益,且各案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各案犯罪情節、危險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