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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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50號抗告人 黃明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銘恩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1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2萬0,8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訴字卷第54頁、第56頁),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可佐(見原法院訴字卷第78頁至第90頁),其訴自不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書苑
法官胡芷瑜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