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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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盛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梅盛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尼莫」及不詳之人,於同日凌晨0時1分39秒、0時2分22秒及0時16分32秒,提款3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騙的匯款,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於本院開庭時當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另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倉管工作,家中尚有父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又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
7年1月12日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3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案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尼莫」及另一不詳之共同正犯據以提款之提款卡,雖然為
詐欺集團所有,然並未扣案,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取得1,000元的報酬,故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92號被告梅盛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8樓居臺中市○○區○○路○○○號6樓6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盛開於106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而與綽號「尼莫」之成年男子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柯皓翔 (另由警方調查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帳戶資料,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6年1月14日晚上9時2分許,假冒拍賣網站賣家,以電話向 吳志銘 佯稱因員工作業疏失,導致吳志銘網路購物未核銷,銀行會自動從吳志銘帳戶扣款,嗣再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吳志銘,指示吳志銘前往ATM操作禁止自動扣款手續,以此詐術,致使吳志銘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許、同月15日凌晨0時許,依指示前往ATM現金存款或操作後,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柯皓翔之帳戶內。而梅盛開則於同月14日下午4時起,騎乘其女友 吳星宇 父親 吳政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尼莫」隨時等候上手之指示領款,並於同月15日凌晨0時1分39秒、0時2分22秒許,依指示,由「尼莫」以上開柯皓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梅盛開則在外等候;另於同月15日凌晨0時16分32秒,再由與其等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尼莫」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以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梅盛開及「尼莫」則在外等候,嗣再由「尼莫」負責處理領得之款項,並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手給予梅盛開1000元之報酬。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比對,查知梅盛開使用之機車牌照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梅盛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志銘於警詢之陳述。
㈢、證人吳政儒於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吳星宇於警詢之陳述。
㈤、員警 蕭名佑 之職務報告1份。
㈥、告訴人吳志銘之中國信託及郵局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各1份。
㈦、中國信託106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6159號函所附柯皓翔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㈧、「尼莫」等人提領本案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㈨、被告梅盛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提領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份。
㈩、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0210號起訴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尼莫」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蕭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