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醫字第4號原告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陳清睿
葉莉蓁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 張鎧銘 律師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邱文祥 被告 邱逸淳 共同訴訟代理人古清華律師複代理人 路涵
王之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69萬9,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萬7,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因解尿困難而於民國103年10月3日前往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並經醫師建議住院接受治療。當日返家後,原告無法排尿乃就近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急診醫療部就醫,當時該院醫師醫囑:「膀胱有結石,導致排尿困難,建議白天前往門診。」,原告於院內接受導尿後,即於103年10月5日起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接受治療,主治醫師即被告邱逸淳醫師僅安排原告接受多項檢查,而未做任何處置,嗣經原告家屬詢問被告邱逸淳醫師,被告邱逸淳醫師方於原告住院第9日(即103年10月13日)安排原告接受膀胱碎石手術,並告知原告實施手術須全身麻醉,原告之母親葉莉蓁並於同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然原告經麻醉科醫師告知後,因害怕全身麻醉之手術風險及恐懼醫師夾除體內碎石等,暫時未接受治療,決定回家考慮幾天,而於103年10月14日出院。然原告因膀胱內碎石未取出,病灶依舊存在,再於103年10月28日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被告邱逸淳醫師安排原告接受碎石手術治療,並要求原告之母親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原告則於103年10月30日下午接受手術治療,詎手術後被告邱逸淳醫師竟向原告稱「找不到結石」,原告係「神經性膀胱,雙側腎水腫」,且於原告家屬全然不知情之情況下,為原告實施雙側輸尿管鏡狹窄切開及雙丁導管放置手術,原告於103年11月7日出院,原告並於103年11月11日回診追蹤,嗣原告腰腹及膀胱劇痛,整日無法排尿、膀胱劇痛難耐原告家屬要求邱醫師,進行詳細醫療檢查,邱醫師卻告知不用,只要回去吃他開出抗消炎藥物,但消炎藥物並未減輕或減少原告腰腹及膀胱之劇痛。原告情況未見好轉,整日無法排尿、膀胱劇痛難耐,再於103年11月17日傍晚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醫學科接受導尿,碰到原告結石處,原告當場疼痛大叫,急診主任告知膀胱有結石,才會如此,家屬告知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3年11月7日剛動完碎石手術邱醫師說沒有結石,然於雙和醫院導尿卻碰到原告結石處後,原告當場痛到不能動,無法站立,而由偕同之家屬推著輪椅出來,因此造成睪丸劇痛發炎;原告因疼痛再於103年11月22日前往雙和醫院就醫,醫師僅給予止痛藥,卻未能解決問題。嗣原告於103年12月1日、2日、3日、8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宜宏泌尿科內科診所就醫,睪丸劇痛已減輕,但膀胱、腹腰疼痛症狀持續存在,並經醫師建議轉診至大醫院接受治療。嗣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前往永和耕莘醫院就醫,並告知主治醫師 廖俊厚 前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情形,始知悉排尿問題係因膀胱結石未取出所引起,嗣於
103年12月17日至新店耕莘醫院,X光片檢查確定有大量結石,而於103年12月22日接受尿道內視鏡膀胱碎石手術治療,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經醫師囑咐觀察幾日,而於103年12月26日出院。原告身體乃肇因於103年10月30日,被告邱醫師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碎石手術醫療錯誤,未能即刻正確治療取出結石,而引起原告身心靈的敗壞、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等病症,原告症狀是完全不能排尿,而不是排尿困難,復前往耕莘醫院治療,取出結石後就未有不能排尿狀況。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邱逸淳未取出膀胱結石、未經原告或其家屬同意實施雙側輸尿管鏡狹窄切開及雙丁導管放置手術,且於手術前未做任何術前檢查,未做初步判斷,即進行膀胱內視鏡之風險較大之手術,使原告受有身心傷害之結果,應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聯合醫院應為其受僱人被告邱逸淳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亦因與原告間成立有償委任之醫療契約,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6,425元、交通費用2萬0,
360元、看護費用14萬5,000元、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0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69萬7,785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三、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萬7,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邱逸淳醫師現任被告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泌尿科專任主治醫師,專擅尿路結石、排尿障礙診治與膀胱鏡檢查等檢查。原告陳柏宏因有排尿障礙,於103年10月3日至被告邱醫師門診診察,醫師安排於103年10月05日住院進一步檢查但遭原告拒絕,於103年10月14日出院;原告拒絕檢查後其解尿不順問題未解決,再次來醫院希望邱逸淳醫師為其進行尿道及輸尿管檢查,於103年10月28日再住院進行經尿道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鏡檢查,原告第二次住院時於103年10月30日進行之經尿道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鏡檢查中未見膀胱與輸尿管內有結石,但其輸尿管有狹窄,故邱逸淳醫師於檢查中即予以擴張輸尿管。本件原告所罹患之「神經性膀胱」及好發膀胱結石,被告醫師於103年10月30日膀胱鏡及輸尿管鏡檢查中,未見原告之膀胱與輸尿管有結石,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兩次鑑定,並經原告傳訊證人廖俊厚醫師到庭證述,已釐清電腦斷層檢查無法確定診斷是否有結石、被告醫師以「尿道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鏡檢查」探查輸尿管與膀胱內有無結石等處置符合臨床常規、原告以其數月後有膀胱結石認被告有過失並無理由、原告縱有副睪丸炎亦與被告醫師之檢查與手術間無因果關係等情;又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住院後,被告醫師已再一次向原告及其家屬(母親)說明這次住院預定進行的「經尿道膀胱鏡碎石及雙側輸尿管鏡檢查」檢查內容、檢查目的與檢查方法、檢查可能衍生之風險等情後,在原告及其家屬(母親)均向醫師表瞭解並同意進行該項檢查下,並由本件原告母親簽署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並無未盡告知義務,是被告邱逸淳醫師並無侵權行為,被告聯合醫院更無連帶賠償之情,亦無債務不履行,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因排尿等問題於103年10月起陸續至下列醫療院所就診:於103年10月3日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於103年10月4日前往永和耕莘醫院就診;於103年10月5日至103年10月14日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並住院,由被告邱逸淳醫師主治,經被告邱逸淳醫師建議接受經尿管膀胱鏡碎石術治療,因原告及家屬考量手術及麻醉風險拒絕後出院;於10
3年10月28日至103年11月7日再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診並住院,103年10月30日由被告邱逸淳醫師施行經尿道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鏡檢查,被告邱逸淳醫師表示術中未發現膀胱結石,但發現神經性膀胱及雙側輸尿管狹窄併腎水腫,而施行雙側輸尿管狹窄切開術及雙側輸尿管導管置放手術,原告出院後於103年11月11日回診追蹤;於103年11月17日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於103年12月17日前往新店耕莘醫院就診、於103年12月21日至103年12月26日住院,103年12月22日由廖俊厚醫師施行尿道膀胱碎石術,於術中發現膀胱有片狀石頭;於104年1月27日至104年2月6日前往新店耕莘醫院就診並住院,經診斷為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炎(見本院訴字卷第158至160頁之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71662046號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案情概要欄;本院湖醫調字卷第24、31頁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3年10月14日、103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湖醫調字卷第38頁之新店耕莘醫院103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
二、原告曾對被告邱逸淳醫師提出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醫偵字第1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668號(下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1、62至67頁之處分書,及本件外放之刑事案件卷宗)。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邱逸淳醫師執行業務是否有過失?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邱逸淳醫師執行業務是否有過失:
㈠、原告主張被告邱逸淳醫師於原告103年10月至11月間至被告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時,於103年10月30日施行手術時,有未取出膀胱結石,且未經原告或其家屬同意實施雙側輸尿管鏡狹窄切開及雙丁導管放置手術,復於手術前未做任何術前檢查,未做初步判斷即進行膀胱內視鏡之風險較大之手術等過失,造成原告身心靈的敗壞、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等病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1、原告前對被告邱逸淳提出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將原告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耕莘醫院、雙和醫院等醫院所就診之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送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如下事項:「⑴、依據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手術前,進行影像檢查之結果,是否能發現可以手術取出之膀胱結石?⑵被告實施雙側輸尿管狹窄切開及雙丁導管放置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⑶原告於104年1月經診斷罹患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炎,該疾病成因通常為何,是否能認定係因未取出膀胱結石及施作雙丁導管放置手術造成?」等項,經衛生福利部以105年8月9日衛部醫字第1051665643號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書)函覆在案(見刑事案件醫偵字卷第10至15頁)。依該第一次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覆稱:
⑴、本案依病人接受術前檢查之醫學影像,結果顯示骨盆有鈣化
點,10月9日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顯示膀胱有小鈣化點,疑似可手術取出之膀胱結石。
⑵、本案病人於103年10月30日接受邱逸淳醫師施行經尿道膀胱
鏡及雙側輸尿管鏡檢查,術中發現雙側輸尿管狹窄併腎臟水腫,故邱醫師施行雙側輸尿管狹窄切開術,及術後放置雙丁導管,係為暫時性引流尿液,保持輸尿管暢通,該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⑶、引起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炎之原因眾多,通常係因下泌尿道
感染造成,本案病人於103年10月30日接受檢查前,已有嚴重膀胱發炎,且依手術記錄,術中未發現膀胱結石,故無法逕予認定病人術後罹患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炎係因未取出膀胱結石所致。另邱醫師於術後置放雙丁導管目的係為順利引流尿液,以保持輸尿管暢通,難認與病人罹患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炎之結果有關」等語。
2、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再以前次鑑定尚有未足而聲請再送鑑定,經本院再次檢送原告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耕莘醫院、雙和醫院等醫院所就診之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送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如下事項:「⑴、依原告分別於
103年10月5日、103年10月7日、103年10月9日,在被告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所受之腹部X光檢查、靜脈腎盂攝影檢查、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結果,能否確診原告患有膀胱結石?如否,則上開檢查之鈣化點可能為何?⑵、依現今之泌尿科醫療水準與常規,被告醫院醫師以『尿道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鏡檢查』作為探查病患輸尿管與膀胱是否有結石之方法,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本件被告醫院醫師進行前開之膀胱鏡與輸尿管鏡檢查過程,是否符合泌尿科臨床常規?依據病歷記錄與檢查過程中所拍攝之影像等資料,被告醫院醫師於103年10月30日實施前開『尿道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鏡檢查』下未發現病患輸尿管與膀胱有結石,是否即表示被告醫院醫師在檢查工具所及與所見之處,並未見到有結石?此是否符合醫療水準?⑶、於今日醫學之臨床實例中,有無患者於52日內形成數顆直徑大於0.5公分膀胱結石之紀錄?如無,則一般直徑大於0.5公分之膀胱結石,於人體內約需多久時間形成?⑷、依本件病患即原告之病歷與病史紀錄,及依現今泌尿科臨床知識,是否得以『103年12月21日耕莘醫院醫師以內視鏡碎石手術清除病患之膀胱結石』之事實,而以此認定『103年10月30日檢查時,被告醫院醫師經由膀胱鏡檢查路徑內即有結石存在,而檢查醫師未取出』?⑸、依一般醫學常理,膀胱結石是否會直接導致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炎?抑或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項,經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71662046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意見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64頁)。依該第二次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覆稱:
⑴、臨床上,泌尿道結石常用之診斷工具,包括腹部X光、腹部
超音波、靜脈腎盂攝影及腹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惟上述診斷方法發現之膀胱鈣化點,除可能為膀胱結石外,亦可能是骨盆腔結石(即骨盆腔內靜脈壁鈣化或靜脈血栓後鈣化引起),因此無法確定診斷。本案103年10月5日病人接受腹部X光檢查結果懷疑有膀胱結石,10月7日接受靜脈腎盂攝影檢查結果懷疑右腎結石或鈣化、雙側輸尿管扭曲、疑似神經性膀胱及膀胱炎,10月9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雙側水腎、右腎結石及嚴重膀胱發炎及合併膀胱小鈣化點,疑似為膀胱結石,以上檢查均未能確診病人有膀胱結石,檢查結果所發現之鈣化點亦可能是骨盆腔結石。
⑵、①一般泌尿道結石,透過X光、腹部超音波、靜脈腎盂攝影
及腹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仍無法確診時,需進一步利用內視鏡直接探查尿路結構及病變,並加以治療。本案病人有泌尿道感染及尿滯留情形,經X光、靜脈腎盂攝影及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仍無法確定是否為膀胱或輸尿管結石阻塞尿路所致,因此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泌尿科邱醫師以「尿道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鏡檢查」,探查病人輸尿管與膀胱內是否有結石存在,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②依病歷紀錄,103年10月30日病人由邱醫師施行經尿道膀胱鏡及兩側輸尿管鏡檢查,術中未發現膀胱結石或腫瘤,但發現神經性膀胱及雙側輸尿管狹窄併腎水腫,因輸尿管狹窄會使尿液積在腎臟而形成水腎,腎組織長期受到壓迫萎縮,將會影響腎臟功能,故邱醫師施行雙側輸尿管狹窄切開術及雙側輸尿管導管置放手術,以保持輸尿管暢通,其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③泌尿道內視鏡檢查是目前臨床診案尿路結石最可靠之方法,醫師可以直接透過內視鏡探查尿路結構及病變,且可正確診斷尿路結石,並加以擊碎取出。本案邱醫師為病人施行「尿道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鏡檢查」,未發現結石存在,意即透過內視鏡檢查所及與所見之處,並未見有結石,邱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⑶、影響膀胱結石形成速度之原因眾多,包括病史、營養、代謝
、飲食習慣、用藥、天氣等不一而足,且目前難以發現實證醫學研究統計數據可參考,故無法說明臨床實例中,有無病人於52日內形成數顆直徑大於0.5公分之膀胱結石,亦無法說明一般直徑大於0.5公分之膀胱結石,於人體內需多久時間形成。
⑷、本案病人雖於103年12月21日接受耕莘醫院醫師施行內視鏡
碎石手術清除膀胱結石,惟此一事實並不足以直接認定北市聯忠孝院區邱醫師於10月30日實行經由膀胱鏡檢查路徑內即有結石存在,且經比對2次內視鏡手術前之醫學影像,12月17日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膀胱結石之位置,而10月9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並無結石存在情形,因此研判病人膀胱結石,係10月30日內視鏡手術後出現之可能性較高。
⑸、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炎之成因眾多,通常係因下泌尿道感染
所造成,膀胱結石可能導致下泌尿道感染,當細菌經由尿道進入副睪丸及睪丸,即可能引起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炎。
㈢、本件針對原告主張被告邱逸淳醫師於103年10月30日為原告施行尿道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鏡之內視鏡檢查手術時,有「未取出膀胱結石」、「貿然進行風險較大之內視鏡手術」之過失部分,依前述本件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醫療鑑定結果,已可明確認定:原告於術前103年10月5日、
103年10月7日、103年10月9日所受腹部X光檢查、靜脈腎盂攝影檢查、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結果,尚未能確診原告是否有膀胱結石,被告醫師因原告經前述檢查仍無法確定是否為膀胱或輸尿管結石阻塞尿路所致,而以尿道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鏡檢查,探查病人輸尿管與膀胱內是否有結石存在,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又影響膀胱結石形成速度之原因眾多,原告雖於103年12月21日接受耕莘醫院醫師施行內視鏡碎石手術清除膀胱結石,惟並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醫師於103年10月30日實行經由膀胱鏡檢查路徑內即有結石存在而未取出,另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炎之成因眾多,亦不足以原告於104年1、2月間經診斷患有該疾病,即遽認被告醫師於103年10月30日有未取出結石之過失。至原告雖猶質疑上開醫事鑑定結果,並聲請傳訊證人即曾診治原告之耕莘醫院廖俊厚醫師到庭為證,惟依該證人於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曾有向原告家屬告知於103年12月21日手術當天所取出之結石大小及數量不可能在52天內短暫形成之事,結石長的快慢會因病患體質及身體狀況而不一樣,因此很難判斷結石是於何時形成;依伊之看診經驗,有的時候電腦斷層顯示疑似有結石,實際進行內視鏡手術時去看又沒有結石;於內視鏡手術前,不一定都會做電腦斷層,要看醫師個人判斷;膀胱內視鏡有時只是一個檢查而未做手術,所以有時因病人症狀醫師覺得有需要,就會直接進行膀胱內視鏡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5頁),與前述醫療鑑定結果並無不合,原告執此主張前述醫療鑑定結果為不可信,自無足採。
㈣、又針對原告主張被告邱逸淳醫師未經原告或其家屬同意即實施雙側輸尿管鏡狹窄切開及雙丁導管放置手術部分,查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在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後、於103年10月30日施行上開尿道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鏡之內視鏡檢查手術前,業經被告邱逸淳醫師向其家屬說明該次住院預定進行之檢查內容、檢查目的與檢查方法、檢查可能衍生之風險等情,而經原告母親簽署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等情,有10
3年10月29日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足認並無原告所述未受告知及同意之情事;況依前揭第二次鑑定意見書所載:依病歷紀錄,103年10月30日邱醫師施行經尿道膀胱鏡及兩側輸尿管鏡檢查,發現神經性膀胱及雙側輸尿管狹窄併腎水腫,因輸尿管狹窄會使尿液積在腎臟而形成水腎,腎組織長期受到壓迫萎縮,將會影響腎臟功能,故邱醫師施行雙側輸尿管狹窄切開術及雙側輸尿管導管置放手術,以保持輸尿管暢通,其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等情,亦難認被告醫師此節處置有何過失可言。
㈤、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逸淳醫師執行業務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逸淳執行業務有過失部分,業經前述認定並無可採,則被告邱逸淳自無應負責任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被告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亦無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及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可言。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均屬無據。
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萬7,78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