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醫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醫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陳清睿
葉莉蓁 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上訴人 邱逸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路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解尿困難而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3日前往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外科就醫,並經醫師建議住院接受治療。當日返家後,伊無法排尿乃就近前往天主教 永和 耕莘醫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急診醫療部就醫,當時該院醫師醫矚:「膀胱有結石,導致排尿困難,建議白天前往門診。」,伊於院內接受導尿後,即於同年月5日起至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接受治療,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邱逸淳(下稱邱逸淳,與聯合醫院合稱被上訴人)僅安排伊接受多項檢查,而未做任何處置,嗣經伊家屬詢問邱逸淳,邱逸淳始於伊住院第9日(即同年月13日)安排伊接受膀胱碎石手術,並告知伊實施手術須全身麻醉,伊之母親葉莉蓁並於同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然伊經麻醉科醫師告知後,因害怕全身麻醉之手術風險及恐懼醫師夾除體內碎石等,暫時未接受治療,決定回家考慮幾天,而於同年月14日出院。然伊因膀胱內碎石未取出,病灶依舊存在,再於同年月28日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邱逸淳安排伊接受碎石手術治療,並要求伊之母親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伊則於同年月30日下午接受手術治療,詎手術後邱逸淳竟向伊稱「找不到結石」,伊係「神經性膀胱,雙側腎水腫」,且於伊家屬全然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伊實施雙側輸尿管鏡狹窄切開及雙J導管放置手術,伊於同年11月7日出院,並於同年月11日回診追蹤。伊家屬要求邱逸淳進行詳細醫療檢查,邱逸淳卻稱不用,只要回去吃其開立之抗消炎藥物,但消炎藥物並未減輕或減少伊腰腹及膀胱之劇痛,伊情況未見好轉,整日無法排尿、膀胱劇痛難耐,再於同年月17日傍晚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醫師科接受導尿,碰到伊結石處,伊當場疼痛大叫,急診主任告知係伊因膀胱結石,雙和醫院嗣又對伊導尿碰到伊結石處,伊當場痛到不能動,無法站立,而由偕同之家屬推著輪椅出來,因此造成睪丸劇痛發炎;伊因疼痛再於同年月22日前往雙和醫院就醫,醫師僅給予止痛藥,卻未能解決問題。 嗣伊 於同年12月1日、2日、3日及8日前往宜宏泌尿科內科診所就醫,睪丸劇痛已減輕,但膀胱、腹腰疼痛症狀持續存在,並經醫師建議轉診至大醫院接受治療,伊於同年月16日前往永和耕莘醫院就醫,並告知主治醫師 廖俊厚 前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情形,始知悉排尿問題係因膀胱結石未取出所引起,嗣於同年月17日至新店耕莘醫院X光片檢查確定有大量結石,而於同年月22日接受尿道內視鏡膀胱碎石手術治療,因伊身體狀況不佳,經醫師囑咐觀察數日,而於同年月26日出院。伊身體乃肇因於同年10月30日邱逸淳醫師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碎石手術醫療錯誤,未能即刻正確治療取出結石,而引起伊身心靈之敗壞、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等病症,且無法排尿,伊復前往新店耕莘醫院治療取出結石後,即排除無法排尿狀況。伊因邱逸淳未取出膀胱結石、未經伊或伊家屬同意實施雙側輸尿管鏡狹窄切開及雙J導管放置手術,且於手術前未做任何術前檢查,未做初步判斷,即進行膀胱內視鏡手術之風險較大之手術,受有身心傷害之結果,邱逸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聯合醫院並應為其受僱人邱逸淳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亦因與伊間成立有償委任之醫療契約,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加計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邱逸淳醫師現任聯合醫院泌尿科主任及專任主治醫師,專擅尿路結石、排尿障礙診治與膀胱鏡檢查等檢查。上訴人因有排尿障礙,於103年10月3日至邱逸淳醫師門診診察,醫師安排於同年月5日進一步檢查遭拒,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出院;上訴人拒絕檢查後解尿不順問題未解決,再次來醫院希望邱逸淳醫師為其進行尿道及輸尿管檢查,於同年月28日再住院,於同年月30日經尿道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鏡檢查中未見上訴人膀胱與輸尿管內有結石,但輸尿管有狹窄,故邱逸淳醫師於檢查中為上訴人進行狹窄切開並置放雙側輸尿管導管,並於翌日上午即同年月31日移除導管,上訴人於該次手術後恢復良好而於同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後門診追蹤時其膀胱餘尿量減少,顯證其病情改善。本件上訴人所罹患之「神經性膀胱」即好發膀胱結石,邱逸淳醫師於103年10月30日膀胱鏡及輸尿管鏡檢查中,未見上訴人之膀胱與輸尿管有結石,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兩次鑑定,並經上訴人傳訊證人廖俊厚醫師到庭證述,已釐清電腦斷層檢查影像無法確定診斷是否有結石、邱逸淳醫師以「尿道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檢查」探查輸尿管與膀胱內有無結石等處置符合臨床常規、上訴人以其數月有膀胱結石認邱逸淳醫師有過失並無理由、上述人縱有副睪丸炎亦與邱逸淳醫師之檢查與手術間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住院後,邱逸淳醫師已再次向上訴人及其家屬(母親)說明這次住院預定進行「經尿道膀胱鏡碎石及雙側輸尿管鏡檢查」檢查內容、檢查目的與檢查方法、檢查可能衍生之風險等情,在上訴人及其家屬(母親)均向醫師表業已完全瞭解並同意進行檢查下,由上訴人之母親葉莉蓁簽署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並無未盡告知義務,是邱逸淳醫師並無侵權行為,聯合醫院更無連帶賠償之情,亦無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9萬7,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邱逸淳於103年10月30日為伊施行手術時,有未取出膀胱結石,且未經上訴人或其家屬同意實施雙側輸尿管鏡狹窄切開及雙J導管放置手術,復於手術前未做任何術前檢查,未做初步判斷即進行膀胱內視鏡之風險較大之手術等過失,造成上訴人身心靈的敗壞、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等病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度醫偵字第12號受理上訴人告訴邱逸淳業務過失傷害案偵查中,業將上訴人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耕莘醫院、雙和醫院等醫院所就診之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送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如下事項:「㈠依據病患陳柏宏於103年10月30日手術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影像檢查之結果,是否能發現可以手術取出之膀胱結石?㈡邱逸淳醫師實施雙側輸尿管狹窄切開及雙J導管放置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㈢病患陳柏宏於104年1月間進入耕莘醫院治療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炎,上開疾病成因通常為何?是否能認定係因103年10月間未取出膀胱結石及施作雙J導管放置手術所造成?」,經衛生福利部以105年8月9日衛部醫字第1051665643號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第一次鑑定意見書)函覆在案(見刑事案件醫偵字卷第10至15頁)。依該第一次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覆稱:「㈠本案依病人於103年10月30日至市聯忠孝院區接受術前檢查之醫學影像所示,包括10月5日之腹部X光及10月7日之靜脈腎盂攝影檢查,結果均顯示骨盆有鈣化點。另10月9日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膀胱有小鈣化點,疑似可手術取出之膀胱結石。㈡人體尿液會由輸尿管滴送至膀胱而後排出,當輸尿管過於狹窄使尿液無法順利排出時,尿液會積在腎臟而形成水腎,若未及早接受治療,腎組織長期受到壓迫萎縮,將會影響腎臟功能。本案病人於103年10月30日接受市聯忠孝院區泌尿科邱逸淳醫師施行經尿道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鏡檢查,術中發現雙側輸尿管狹窄併腎臟水腫。故邱醫師施行雙側輸尿管狹窄切開術,及術後放置雙J導管,係為暫時性引流尿液,保持輸尿管暢通,該手術符合醫療常規。㈢引起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炎之原因眾多,通常係因下泌尿道感染造成。本案病人於103年10月30日接受邱逸淳醫師施行經尿道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鏡檢查前,已有嚴重膀胱發炎,且依手術記錄,術中未發現膀胱結石,故無法逕予認定病人術後罹患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炎等病症係手術未取出膀胱結石所致。另邱醫師於輸尿管術後置放雙丁導管之目的係為順利引流尿液,以保持輸尿管暢通,亦難認與病人罹患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炎之結果有關」等語。
五、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雖以前次鑑定尚有未足而聲請再送鑑定,經原審再次檢送上訴人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耕莘醫院、雙和醫院等醫院所就診之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送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如下事項:「㈠依原告陳柏宏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5日、民國103年10月7日、民國103年10月9日,在被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所受之腹部X光檢查、靜脈腎盂攝影檢查、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結果,能否確診原告患有膀胱結石?如否,則上開檢查之鈣化點可能為何?㈡依現今之泌尿科醫療水準與常規,被告醫院醫師以『尿道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鏡檢查』作為探查病患輸尿管與膀胱是否有結石之方法,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本件被告醫院醫師進行前開之膀胱鏡與輸尿管鏡檢查過程,是否符合泌尿科臨床常規?依據病歷記錄與檢查過程中所拍攝之影像等資料,被告醫院醫師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實施前開『尿道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鏡檢查』下未發現病患輸尿管與膀胱有結石,是否即表示被告醫院醫師在檢查工具所及與所見之處,並未見到有結石?此是否符合醫療水準?㈢於今日醫學之臨床實例中,有無患者於52日內形成數顆直徑大於0.5公分膀胱結石之紀錄?如無,則一般直徑大於0.5公分之膀胱結石,於人體內約需多久時間形成?㈣依本件病患即原告之病歷與病史紀錄,及依現今泌尿科臨床知識,是否得以『民國103年12月21日耕莘醫院醫師以內視鏡碎石手術清除病患之膀胱結石』之事實,而以此認定『民國103年10月30日檢查時,被告醫院醫師經由膀胱鏡檢查路徑內即有結石存在,而檢查醫師未取出』?㈤依一般醫學常理,膀胱結石是否會直接導致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炎?抑或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經衛生福利部107年3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71662046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第二次鑑定意見書)(見原審醫字卷第157至164頁)。依該第二次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覆稱:「㈠臨床上,泌尿道結石常用之診斷工具,包括腹部X光、腹部超音波、靜脈腎盂攝影及腹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惟上述診斷方法發現之膀胱鈣化點,除可能為膀胱結石外,亦可能是骨盆腔結石(即骨盆腔內靜脈壁鈣化或靜脈血栓後鈣化引起),因此無法確定診斷。本案103年10月5日病人接受腹部X光檢查結果懷疑有膀胱結石,10月7日接受靜脈腎盂攝影檢查結果懷疑右腎結石或鈣化、雙側輸尿管扭曲、疑似神經性膀胱及膀胱炎,10月9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雙側水腎、右腎結石及嚴重膀胱發炎及合併膀胱小鈣化點,疑似為膀胱結石,以上檢查均未能確診病人有膀胱結石,檢查結果所發現之鈣化點亦可能是骨盆腔結石。㈡⒈一般泌尿道結石,透過X光、腹部超音波、靜脈腎盂攝影及腹部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仍無法確診時,需進一步利用內視鏡直接探查尿路結構及病變,並加以治療。本案病人有泌尿道感染及尿滯留情形,經X光、靜脈腎盂攝影及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仍無法確定是否為膀胱或輸尿管結石阻塞尿路所致,因此北市聯忠孝院區泌尿科邱醫師以『尿道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鏡檢查』,探查病人輸尿管與膀胱內是否有結石存在,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⒉依病歷紀錄,103年10月30日病人由邱醫師施行經尿道膀胱鏡及兩側輸尿管鏡檢查,術中未發現膀胱結石或腫瘤,但發現神經性膀胱及雙側輸尿管狹窄併腎水腫,因輸尿管狹窄會使尿液積在腎臟而形成水腎,腎組織長期受到壓迫萎縮,將會影響腎臟功能,故邱醫師施行雙側輸尿管狹窄切開術及雙側輸尿管導管置放手術,以保持輸尿管暢通,其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⒊泌尿道內視鏡檢查是目前臨床診斷尿路結石最可靠之方法,醫師可以直接透過內視鏡探查尿路結構及病變,且可正確診斷尿路結石,並加以擊碎取出。本案邱醫師為病人施行「尿道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鏡檢查」,未發現結石存在,意即透過內視鏡檢查所及與所見之處,並未見有結石,邱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㈢影響膀胱結石形成速度之原因眾多,包括病史、營養、代謝、飲食習慣、用藥、天氣等不一而足,且目前難以發現實證醫學研究統計數據可參考,故無法說明臨床實例中,有無病人於52日內形成數顆直徑大於0.5公分之膀胱結石,亦無法說明一般直徑大於0.5公分之膀胱結石,於人體內需多久時間形成。㈣本案病人雖於103年12月21日接受耕莘醫院醫師施行內視鏡碎石手術清除膀胱結石,惟此一事實並不足以直接認定北市聯忠孝院區邱醫師於10月30日施行經由膀胱鏡檢查路徑內即有結石存在,且經比對2次內視鏡手術前之醫學影像,12月17日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膀胱結石之位置,而10月9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並無結石存在情形,因此研判病人膀胱結石,係10月30日內視鏡手術後出現之可能性較高。㈤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炎之成因眾多,通常係因下泌尿道感染所造成,膀胱結石可能導致下泌尿道感染,當細菌經由尿道進入副睪丸及睪丸,即可能引起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炎。」等語。該鑑定意見復就第一次鑑定問題與鑑定意見稱:「本件係第2次鑑定,第1次鑑定經本部105年8月9日以衛部醫字第1051665643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㈠依據病患陳柏宏於103年10月30日手術前,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影像檢查之結果,是否能發現可以手術取出之膀胱結石?㈡邱逸淳醫師實施雙側輸尿管狹窄切開及雙J導管放置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㈢病患陳柏宏於104年1月間進入耕莘醫院治療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炎,上開疾病成因通常為何?是否能認定係因103年10月間未取出膀胱結石及施作雙J導管放置手術所造成?』,提供鑑定意見如下:㈠本案依病人於103年10月30日至市聯忠孝院區接受術前檢查之醫學影像所示,包括10月5日之腹部X光及10月7日之靜脈腎盂攝影檢查,結果均顯示骨盆有鈣化點。另10月9日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膀胱有小鈣化點,疑似可手術取出之膀胱結石。㈡人體尿液會由輸尿管滴送至膀胱而後排出,當輸尿管過於狹窄使尿液無法順利排出時,尿液會積在腎臟而形成水腎,若未及早接受治療,腎組織長期受到壓迫萎縮,將會影響腎臟功能。本案病人於103年10月30日接受市聯忠孝院區泌尿科邱逸淳醫師施行經尿道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鏡檢查,術中發現雙側輸尿管狹窄併腎臟水腫。故邱醫師施行雙側輸尿管狹窄切開術,及術後放置雙J導管,係為暫時性引流尿液,保持輸尿管暢通,該手術符合醫療常規。㈢引起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炎之原因眾多,通常係因下泌尿道感染造成。本案病人於103年10月30日接受邱逸淳醫師施行經尿道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鏡檢查前,已有嚴重膀胱發炎,且依手術記錄,術中未發現膀胱結石,故無法逕予認定病人術後罹患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炎等病症係手術未取出膀胱結石所致。另邱醫師於輸尿管術後置放雙J導管之目的係為順利引流尿液,以保持輸尿管暢通,亦難認與病人罹患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炎之結果有關」等語。
六、依前述本件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兩次醫療鑑定結果,已可明確認定:上訴人於術前103年10月5日、103年10月7日、103年10月9日所受腹部X光檢查、靜脈腎盂攝影檢查、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結果,尚未能確診上訴人是否有膀胱結石,邱逸淳因上訴人經前述檢查仍無法確定是否為膀胱或輸尿管結石阻塞尿路所致,而以尿道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鏡檢查,探查病人輸尿管與膀胱內是否有結石存在,其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又影響膀胱結石形成速度之原因眾多,上訴人雖於103年12月21日接受耕莘醫院醫師施行內視鏡碎石手術清除膀胱結石,惟並不足以直接認定邱逸淳於103年10月30日實行經由膀胱鏡檢查路徑內即有結石存在而未取出,另急性睪丸炎及副睪丸炎之成因眾多,亦不足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間經診斷患有該疾病,即遽認邱逸淳於103年10月30日有未取出結石之過失。原審復依上訴人聲請,傳訊曾診治上訴人之耕莘醫院廖俊厚醫師,證人廖俊厚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不記得曾有向上訴人家屬告知於103年12月22日手術當天所取出之結石大小及數量不可能在52天內短暫形成之事,上訴人104年1月間之副睪丸炎與其103年12月22日手術時所見之膀胱結石無法確認其關連性。結石長的快慢會因病患體質及身體狀況而不一樣,因此很難判斷結石是於何時形成;依伊之看診經驗,有的時候電腦斷層顯示疑似有結石,實際進行內視鏡手術時去看又沒有結石;於內視鏡手術前,不一定都會做電腦斷層,要看醫師個人判斷;膀胱內視鏡有時只是一個檢查而未做手術,所以有時因病人症狀醫師覺得有需要,就會直接進行膀胱內視鏡檢查等語(見原審醫字卷第250至255頁),與前述醫療鑑定結果並無不合,上訴人一再執此主張前述醫療鑑定結果為不可信,自無足採。
七、上訴人復主張邱逸淳未經上訴人或其家屬同意即實施雙側輸尿管鏡狹窄切開及雙J導管放置手術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103年10月28日在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住院後、於103年10月30日施行上開尿道膀胱鏡及雙側輸尿管鏡之內視鏡檢查手術前,業經邱逸淳向其家屬說明該次住院預定進行之檢查內容、檢查目的與檢查方法、檢查可能衍生之風險等,且經上訴人母親簽署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等情,有103年10月29日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醫字卷第39至42頁),上訴人空言主張其術前未受告知及同意云云,自無可採。
八、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邱逸淳施行系爭手術既無過失,亦無未經告知逕為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情形,上訴人主張邱逸淳執行業務有過失,且未經告知逕為上訴人施行手術,涉有侵權行為云云,均無可採,邱逸淳既無過失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等有何債務不履行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應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對上訴人構成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邱逸淳執行醫療業務有過失,且未經告知逕為上訴人施行手術,涉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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