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簡聲字第26號聲請人 翁志 和相對人 翁嘉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惟查相對人翁嘉鴻最後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復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員至聲請人聲請狀載相對人翁嘉鴻於本院之居所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訪查結果,相對人翁嘉鴻未居住於該址,亦不知其去向,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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