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聲請人 李恩馨 兼法定代理人 李涓卉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相對人 黃亮佑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調第38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
2年度家救字第7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調解程序所繳納聲請費2/3,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38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2年度家救字第7號);而聲請人起訴時聲明:㈠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乙○○所生之女即聲請人甲○○為其女。㈡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起至121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6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聲明㈠認領子女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事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聲明㈢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明㈡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屬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自不另徵收費用;聲明㈣不當得利部分為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元。嗣該認領子女、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於102年2月4日經兩造在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是聲請人應負擔認領子女、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之裁判費計1,333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1/3=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給付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74號民事裁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給付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之裁判費計500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