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辜朝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辜朝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7至8行「下午9時27分許」更正為「下午9時31分許」。
二、核被告辜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里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4號被告辜朝榮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朝榮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不詳數量,明知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26)日下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區○○路與裕平路之交岔路口,不慎擦撞 朱盈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朱盈嫻頭暈想吐(未據朱盈嫻告訴)。隨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辜朝榮身有酒味,經警於同(26)日下午9時27分許,對辜朝榮施以吐氣之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辜朝榮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朱盈嫻於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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