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4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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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4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提供行政資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 謝清彥 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代表人 張云綺 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表人 俞秀端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不服法務部所為之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上開2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分別設於○○縣○○市○○路0段000號、○○市○○區○○路000號,依首揭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