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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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5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鎮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鎮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143號被告 翁鎮寰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鎮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7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59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50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4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8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3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53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等案件與前開殘刑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鎮寰之供述│證明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並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