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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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明輝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
林俊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所犯雖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業已全部自白坦承,別無串證之虞,況被告配合警方循線破獲上遊有功,且有固定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是以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規定,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王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6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7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且被告業已聲請傳喚證人 陳文哲 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被告就該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罪,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衡以現今情況與諭知羈押被告時並無明顯改變,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面臨將來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再參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應認其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綜合上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法益之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該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對被告維持原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