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國華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1年3月28日上午7、8時許起,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之大菜市場內飲用3分之1瓶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綠水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經當場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周國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
23、24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
(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1、16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案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且就本案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騎乘機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於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呈現無法閉上隻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或以其指頭觸碰鼻尖;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呈現換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上開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緩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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