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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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8號原告 林建宏 被告 鄧振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陸續賠償其侵占原告之款項及利息,故原告於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0元,及其中680,000元,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核原告所為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新竹市○○○路○○○號「明眾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明眾公司)及「明仲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明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房地出售、過戶及代收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原告於97年3月間委託被告仲介,並於97年3月14日與訴外人 詹淑貞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10,850,000元),然被告明知受客戶委託代收款項,應忠實履行交付義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原告與訴外人詹淑貞之不動產買賣案件中,將其持有代收之原告房屋價款侵吞入己,以清償債務或挪作他用,而扣除被告業已償還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80,000元及利息585,000元。又被告之上開侵占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業務侵占罪,並以100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00元,及其中680,000元,自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房屋價款等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電子謄本、建物登記電子謄本、授權書、存摺節錄、匯款申請書、債務清償明細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侵占行為,並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因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法侵占原告之房屋價款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5,000元,及其中68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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