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金柱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偵字第8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金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兩場次。
事實陳金柱明知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騎機車,竟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鹽埔鄉某麵店內飲用酒類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里○鄉里○路段時,因未開啟車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2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其犯行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意見,惟因經濟困難,請求給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尚無理由。
四、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上開前科表可參,而被告年逾70歲,年事已高,且本案幸未致他人傷亡,其自警詢時起即深表悔意,表示絕不再犯,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千元,以示警懲,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兩場次,以敦促其日後守法(檢察官建議,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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