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保羅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之薪資遭部分債權人強制執行,致無法平均償還全部債權人債務,聲請人之生活亦頗為困頓,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避免聲請人恣意處分資料,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求於更生聲請裁定前,就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為維持聲請人生活所必需者外,不得轉讓、設值、信託、租賃、和解、拋棄、設定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行使債權;聲請人之債權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財產之保全,係以聲請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非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財產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部分聲請,顯有誤解。
㈡、聲請人於更生聲請裁定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聲請人財產之減少。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得併案聲請強制執行,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聲請停止執行。另依聲請人提供之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卷第31頁),可知聲請人目前薪資約新臺幣19,000元,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非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是縱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不致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而強制執行期間僅造成聲請人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亦無導致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之可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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