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7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丙○○與乙○○(乙○○無罪部分,詳如後述)為朋友關係,乙○○、 張孝雲 代書於94年間從事放款業務,並借用 楊劼富 經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揆仲 法律事務所」為放款據點,丙○○並從中協助乙○○之放款業務。因乙○○、張孝雲於94年2月間,合借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3分利,惟丁○○未能依約按時還款,乙○○、張孝雲遂與丁○○相約於94年7月2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揆仲法律事務所」商討還款事宜,丁○○與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男子於94年7月22日下午1、2時許一同前往「揆仲法律事務所」,當時乙○○、張孝雲、丙○○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在揆仲法律事務所內,因丁○○未帶足夠之款項前往還款,丙○○因認丁○○未有還款之誠意,竟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向丁○○表示要想辦法還錢,並以加害自由之事出言對丁○○恫稱:「錢沒有還不要想回去」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使丁○○心生畏懼,丙○○復以塑膠尺毆打丁○○手部,丁○○因而受有手臂紅腫、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丙○○與該名男子再將丁○○帶至揆仲法律事務所1樓後方飼養黃金獵犬處,喝令丁○○進入狗籠內,丁○○因丙○○對其出言恐嚇而害怕,致其意思自由受到強制,不敢違逆,乃進入狗籠,丙○○與該名男子即以此私行拘禁之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丁○○待在狗籠約10鐘後,始由該名男子將丁○○自狗籠放出,繼續再與丙○○商討還錢事宜,時至該日晚上約7、8點,丙○○表示要外出兜風,遂要求丁○○一同上車,丁○○因欠錢自知理虧,且因前遭關狗籠之事,而不敢反抗,遂乘坐丙○○駕駛之車輛外出,由丙○○承前同一犯意繼續以同一方法剝奪丁○○行動自由,乙○○則搭乘丁○○友人劉姓男子駕駛之車輛一同離開揆仲法律事務所,嗣因劉姓男子於同日晚間7時許報警處理,丙○○知悉後,始讓丁○○下車離去,並經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簡稱被告丙○○)、被告乙○○雖同為本案被告,就各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供述,無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的證人供述。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人張孝雲、丁○○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張孝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等人詰問,亦無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乙○○之證述沒有經過被告丙○○詰問,無證據能力等情。經查:(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得為證據,證人張孝雲於95年6月28日、證人丁○○於95年11月10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說明有何顯不可採信之處,且檢察官既已依法定程序對證人製作筆錄,製作筆錄之過程又無事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人張孝雲、丁○○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一節,並無理由,證人張孝雲、丁○○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有不符情況,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既有爭執上開證人張孝雲、丁○○於司法警察面前之陳述,因傳聞證據法則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原則上不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惟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述如與其自己在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是以下所引用上開證人張孝雲、丁○○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均為本院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證據能力;(三)至於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同案被告乙○○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並無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情況,自得作為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惟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作為證人具結證述,故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述,尚不得作為被告丙○○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四)又本案所引用之書證、物證(含通訊監察錄音帶、錄音譯文、測謊報告等)亦未經公訴人、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物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書證、物證亦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用尺打被害人,亦未將被害人關在狗籠或加以恐嚇,是張孝雲要伊幫忙開車去銀行,伊才幫忙開車載他們去銀行看貸款等語。
三、經查:(一)同案被告乙○○、案外人張孝雲代書於94年間從事放款業務,並借用案外人楊劼富經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揆仲法律事務所」為放款據點,且同案被告乙○○、案外人張孝雲於94年2月間,合借丁○○100萬元,並約定3分利等情,業據證人張孝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認識乙○○之後,再經由乙○○認識丁○○,乙○○請伊幫他做這件抵押權的設定登記,丁○○是向揆仲借款,伊姊的男朋友叫伊拿50萬元出來,之後才告訴伊這筆錢有投資到揆仲等語(參原審卷第92頁、第93頁);證人楊劼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朋友合開揆仲法律事務所,是要一起做銀行貸款業務,伊負責催收帳款,之後揆仲經營不善,乙○○、張孝雲94年間進來作放款,幫伊分擔房租,但伊還是做帳務催收部分,伊等只是同個辦公室,但乙○○、張孝雲不是揆仲事務所的人等語(參原審卷第177頁、第179頁、第182頁);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向乙○○、 張代書 借100萬元,3個月利息12萬元,預扣利息及介紹費6萬,實拿82萬元,共還了12萬元等語(參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95年度偵字第14670號卷第31頁、第32頁)明確。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在94年5月借款,惟其於警詢中已證稱是在94年2月借款等語明確(參94年度聲監字第65號卷六第7頁、第8頁),證人丁○○在警詢作證的時間為94年9月13日,顯較其在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時間接近案發時間,且其在原審審理中對於借款利息計算之細節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證關於借款詳細情形部分顯有特別可信之處,自以證人丁○○於警詢中所證借款情形較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二)94年7月22日係因丁○○未依約按時還款,而與同案被告乙○○、案外人張孝雲約在揆仲法律事務所內商討還款事宜,並於該日下午1、2時帶了6萬元與劉姓友人抵達揆仲法律事務所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95年度偵字第14670號卷第31頁)。雖證人丁○○所證該日抵達揆仲法律事務所之時間、是否攜帶金錢還款等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略有不同,惟參酌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下午2時許前往揆仲法律事務所已見乙○○、丁○○等人商討還款事宜,並見丁○○還錢給張孝雲等情(參原審卷第21頁),足見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是在下午1、2時到揆仲法律事務所,並帶了6萬元還款等情與事實相合。至於丁○○、劉姓友人到揆仲法律事務所後之情形,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去揆仲法律事務所要去還錢,在場的人有乙○○、張孝雲、 阿斌 (即被告丙○○)、另一個男子,還有伊的劉姓朋友,伊因為還不出來錢,阿斌用塑膠尺打伊左手肘5、6下,他還說錢沒有還不要想回去,後來阿斌很生氣的樣子,叫 伊進 去狗籠,阿斌與另一個男子帶伊過去的,伊因為欠錢理虧,且阿斌說伊錢沒有還不要想回去,還很生氣的樣子,伊心裡害怕所以才進去狗籠,丙○○叫伊進狗籠時,乙○○有在場,有站起來說不要這樣,伊去到狗籠那邊時,當時狗在旁邊,狗籠裡面沒有關狗,伊進到狗籠後,狗籠的門有關,但沒有上鎖,在狗籠裡關10分鐘後,由一個矮小的人放我出來,回到大廳後還有討論如何還錢的事情,到了晚上7、8點,丙○○說要一起去兜風,丙○○叫伊上車伊就上車,因為伊欠錢理虧感到害怕,伊就上車,而劉姓朋友與乙○○同車,後來伊等的車有到中壢夜市,至於乙○○與劉姓友人到何處伊不知道等語(參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19頁),證人丁○○對於其在揆仲法律事務所期間遭被告丙○○以加害自由之言詞恐嚇及關狗籠並外出控制行動自由等情已證述明確。被告丙○○雖辯稱:伊當天只是去送檳榔,並不認識丁○○,也沒有恐嚇他或妨害他自由等語。惟查,證人丁○○迭自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被告丙○○向其要求還款,並嚇稱沒有錢不用想回去等語,並進而喝令其進入狗籠內等情甚明,且被告丙○○係協助乙○○從事放款業務,並於乙○○94年7月北上另謀他業後,接手乙○○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張孝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借款後,乙○○離開揆仲到臺北做事情,業務就由丙○○接手,他們要聯絡丁○○時會透過伊,乙○○去臺北後,揆仲的老闆娘 小敏 請伊跟丙○○聯絡丁○○的事情,而丁○○這件事情要溝通還款時,丙○○有幫忙與丁○○溝通等語(參原審卷第97頁、第102頁),及證人楊劼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乙○○、張孝雲進來一起合作後,丙○○因為那一陣子沒有事情做,從苗栗上來找乙○○跟伊,丙○○就跟乙○○一起做放款等語(參原審卷第181頁)明確,顯見被告丙○○所辯當天只是去送檳榔等語,並非屬實。又楊劼富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有撥打被告丙○○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A(即楊劼富):喂!B(即丙○○):現在人已經過來了,被我關到狗籠去了。A:好,你把他關到狗籠啊?B:對啊。A:那你有沒有叫 小乖 跟他好好相處一下,好好問他話?B:有啊,他跟我說要給他到5點啊,我就把他關到5點,操他媽,一直晃我」,有通訊監察錄音帶、錄音譯文及檢察官95年12月7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94年度聲監續字第56號卷八第6頁、95年度偵字第14670號卷第40頁)。被告丙○○辯稱該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非其使用之電話,且通訊監察錄音內的聲音並非伊的聲音等語。惟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雖非被告丙○○所申辦,而係案外人 江合益 所申辦之電話號碼,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可資為證(參95年度偵字第14670號卷第13頁),惟證人江合益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0000000000手機號碼不是伊申請的,也沒有使用過該支手機等語(參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2頁),顯見上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並非申辦人江合益。雖該通訊監察錄音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聲紋比對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送鑑的錄音帶係以郵寄方式送達,承辦人員拆除封緘並檢視送鑑證物外觀時,目視帶體即已呈現變形狀態,又經實際以手動方式測試該帶轉動時之引張力,亦無法正常轉動,認無法進行後續相關鑑定程序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甲○玲雨95偵4670字第33934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55934號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該通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帶雖無法進行聲紋比對,惟證人楊劼富於原審審理中既已稱當天是其與丙○○之對話內容無誤,而揆仲法律事務所內亦確有養狗一事(參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且證人張孝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到丙○○問丁○○說狗食是否好吃等語(參原審卷第94頁),參諸被告丙○○辯稱當天下午有載送張孝雲及丁○○去土地銀行等語(參原審卷第21頁),證人張孝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是那一天的事情等語(參原審卷第100頁),益徵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有遭被告丙○○嚇稱沒有錢不讓其離去,使其心生畏懼,進而由被告丙○○及另名男子將其關在狗籠約10分鐘後,再由該名男子放出,隨後再乘坐被告丙○○之車而遭其控制行動自由等情與事實相符;(三)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於原審辯稱當時狗籠未上鎖,丁○○並未被妨害自由,且被告丙○○與丁○○外出至中壢夜市,若丁○○要離去,有自行離開之機會等情,惟丁○○既係無法還款,始至揆仲法律事務所與乙○○等人商討還款事宜,當時在場之人除丁○○及其劉姓友人外,尚包括乙○○、張孝雲、丙○○、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依照丁○○當時所面臨之處境,加以丙○○以塑膠尺毆打丁○○,又出言恐嚇,縱使當時狗籠未經上鎖,實難認丁○○有反抗之可能,且在此恐懼心理狀態之延續下,被告丙○○於當日夜間約7、8時許提議外出兜風,並要丁○○上車,亦難認丁○○有自行脫身之機會甚明,被告丙○○之辯護人於原審上開所辯,自難採信,而被告丙○○上開之辯詞均與事實不合,為臨訟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丙○○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丁○○,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進而以將丁○○關入狗籠之私行拘禁方式,嗣後再以要求丁○○隨同上車外出之其他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丙○○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本案之罪,所涉及之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分述如下:(一)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原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因本案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新、舊法就此情形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適用法律;(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為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9千元,惟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遠低於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額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丙○○;(三)被告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資料表在卷足參,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於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丙○○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罪,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單就累犯規定而言,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被告丙○○尚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依綜合其全部罪行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四)被告丙○○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4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丙○○並未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上開之罪,應整體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罪科刑。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302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丙○○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丙○○於同一妨害丁○○行動自由之繼續行為中,先以關丁○○至狗籠之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復又強要丁○○一同上車外出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應論以單一之私行拘禁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施以脅迫,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於妨害被害人丁○○行動自由時,向丁○○嚇稱如不還錢即不得離開等致生危害於丁○○自由之言語,並進而將丁○○私行拘禁在狗籠中,復又強要丁○○一同上車外出而限制其行動自由,該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屬妨害丁○○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故應視為剝奪丁○○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丙○○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資料表在卷足參,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因被害人丁○○未按時還款,即以此暴力方式逼迫被害人還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惡劣,造成被害人身心影響甚鉅,犯後又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8月,另以本件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列之罪,惟未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合於減刑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本件被告丙○○妨害自由罪所用之狗籠,既係揆仲法律事務所內放置之物,顯非被告丙○○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而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丁○○於94年2月間向被告乙○○及案外人張孝雲等人商借100萬元,並約定3分利,惟被害人丁○○未能依約按時繳納利息,被告乙○○遂透過張孝雲與丁○○相約於94年7月2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揆仲法律事務所」。於當日下午1、2時許,丁○○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男子一同前往「揆仲法律事務所」,被告乙○○、張孝雲、同案被告丙○○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處等候。因丁○○僅攜帶6萬元,被告乙○○、同案被告丙○○、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同案被告丙○○表示要丁○○想辦法還錢,並以加害自由之事出言對丁○○恫稱:「錢沒有還不要想回去」,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丁○○心生畏懼,復以尺毆打丁○○,丁○○因而受有手臂紅腫、瘀青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將飼養於「揆仲法律事務所」1樓之黃金獵犬自該處狗籠牽出,喝令丁○○進入狗籠,以此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而於丁○○待在狗籠約10鐘後,始讓丁○○離開狗籠。約於同日傍晚,同案被告丙○○表示待在該處無事可做,要離開該處,遂押丁○○上車,此時劉姓男子表示欲離去,遭被告乙○○等人阻止,被告乙○○並搭上劉姓男子所駕駛之車輛,以此方式剝奪丁○○、劉姓男子2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九、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張孝雲、丁○○之證述及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丁○○行動自由及恐嚇丁○○之犯行,辯稱:94年7月22日是伊請張孝雲打電話給丁○○,要他來事務所協調債務問題,丁○○有請劉姓友人先付6萬元,剩下的則繼續協商,當時是張孝雲出面與丁○○協調,伊只是在旁邊而已,中間伊曾出去過,當天沒有人強迫丁○○進狗籠;後來劉姓男子說要去請工程款來還錢,並要去賣鑽孔機,伊即與劉姓男子開車先離開,那時丁○○還在事務所,伊等到桃園後就各走各的;丁○○未說伊有恐嚇他,伊不是犯罪集團,伊有通過調查局的測謊,伊沒有犯罪等語。經查:(一)被告乙○○、案外人張孝雲代書於94年間從事放款業務,並借用楊劼富經營之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揆仲法律事務所」為放款據點,且被告乙○○、案外人張孝雲於94年2月間,合借丁○○100萬元,並約定3分利,而當天係因丁○○未依約按時還款,而與被告乙○○、案外人張孝雲約在揆仲法律事務所內商討還款事宜,並於該日下午1、2時帶了6萬元與劉姓友人抵達揆仲法律事務所等情,業如前述。惟丁○○當時在揆仲法律事務所時,因未帶足夠款項前來,而遭同案被告丙○○以塑膠尺打其手部,並嚇稱沒有還錢不用想回去後,復遭同案被告丙○○及另一名在場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拘禁在揆仲法律事務所1樓後方之狗籠中等情,業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19頁),並有楊劼富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撥打被告丙○○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為:「A(即楊劼富):喂!B(即丙○○):
現在人已經過來了,被我關到狗籠去了。A:好,你把他關到狗籠啊?B:對啊。A:那你有沒有叫小乖跟他好好相處一下,好好問他話?B:有啊,他跟我說要給他到5點啊,我就把他關到5點,操他媽,一直晃我」,有通訊監察錄音帶、錄音譯文及檢察官95年12月7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參94年度聲監續字第56號卷八第6頁、95年度偵字第14670號卷第40頁),業如前述,顯見對丁○○以加害自由之話語恐嚇及將丁○○關至狗籠, 復強 要丁○○一同外出而控制行動自由等行為,均係同案被告丙○○所為;(二)至於被告乙○○是否有與同案被告丙○○具有共同之犯意一節,參諸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均證稱係被告丙○○與該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將其拘禁在狗籠等情,另就被告乙○○是否參與之部分,證人丁○○亦明確證稱:「(問:乙○○對於丙○○叫你進狗籠有無作過任何表示?)乙○○有站起來說不要這樣」、「(問:既然乙○○有說不要這樣,為何丙○○還帶你到後面的狗籠?)我不知道」、「(問:乙○○在討債的過程中語氣及態度是否較為溫和?)是的,他都是坐在那邊」等語(參原審卷第118頁、第119頁),證人丁○○既證稱被告乙○○有出面阻止此事,自難僅以被告乙○○在場,又係出面借款予丁○○之人,而遽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另一名男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剛天黑時,丙○○說待在那邊很無聊,要出去兜風,就押伊坐上他們的車,當時伊朋友劉大哥表示要離開,但乙○○不讓劉大哥走,乙○○就上劉大哥的車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14670號卷第32頁),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劉姓朋友與乙○○同車,是伊朋友開車,伊不知道劉姓朋友有無表示離開而乙○○不讓其離開之情形,伊不知道劉姓友人為何也上車,伊只是要出去時,看到乙○○上劉姓友人的車,乙○○與劉姓友人到何處去,伊不清楚等語(參原審卷第108頁、第117頁、第
118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既稱不清楚被告乙○○乘坐劉姓友人之車一同外出之原因,亦不清楚被告乙○○有無不讓劉姓友人離開等情,且被告乙○○係搭乘劉姓友人駕駛之車輛離開揆仲法律事務所,如被告乙○○確有妨害劉姓友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何以僅乘坐劉姓友人之車輛而無法任意決定行車目的?故難僅以證人丁○○於上開偵查中所證內容,遽認被告乙○○有妨害該劉姓友人之行動自由。又該名劉姓友人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到庭作證,則被告乙○○是否確有不讓該名劉姓友人離開及妨害該名劉姓友人行動自由之詳細情形為何,均無法知悉,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道劉姓友人的姓名及住址等情(參原審卷第
120頁),亦無法傳喚該名劉姓友人到庭證述,實無充分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於丁○○與劉姓友人要離開揆仲法律事務所時,有何妨害丁○○或劉姓友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或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十、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之認定再予以爭執,並以:(一)被害人丁○○於95年11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丙○○動手打伊並叫伊進狗籠,乙○○則在一旁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當天剛天黑時,丙○○說待在那邊很無聊,要出去兜風,就押伊坐上他們的車,當時伊朋友劉大哥表示要離開,但乙○○不讓劉大哥走,隨風雲就上劉大哥的車等語,足認本件乙○○放款之實質利息高達月利6分以上,被告乙○○、丙○○等人乃屬地下錢莊,而丁○○就妨害自由部分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且離案發之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楚,何以原審就已經具結之證詞不予採信?又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之前是因為伊借給丁○○70萬元,張孝雲借給丁○○30萬元,當天約在朋友的揆仲法律事務所談還款的事情等語,足認本件乙○○在借款予丁○○100萬元中佔有70萬元之較高比率,縱然原審採信丙○○接乙○○之放款業務,惟地下錢莊之放款及暴力討債之業務,有其集團性、一貫性,並無中斷之可能。乙○○為了要回丁○○之借款,由丙○○扮演黑臉,乙○○扮演白臉,利用暴力向丁○○討債。若乙○○確無與丙○○有犯意聯絡,為何丙○○動手打丁○○並叫丁○○進狗籠時,乙○○在一旁看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乙○○大可在斯時表示堅決反對之意思,並禁止丙○○將丁○○關進狗籠。因為是丁○○欠乙○○借款,並非欠丙○○借款,債務糾紛係存在丁○○與乙○○、張孝雲間,與丙○○無涉,如非乙○○指示,丙○○何需對丁○○妨害自由?且本件係丁○○與乙○○之借款,與丁○○的朋友劉大哥無涉,當天剛天黑時,丁○○的劉姓友人表示要離開,但乙○○不讓該劉姓友人走,嗣後並上了該劉姓友人的車。若乙○○無妨害丁○○劉姓友人自由之意思,大可讓其自行駕車離去,何以嗣後又上其座車?堪認乙○○有妨害該劉姓男子自由之犯意;(二)被告丙○○犯罪後毫無悔意,與乙○○串編其係賣檳榔,是乙○○要伊送檳榔去「揆仲法律事務所」等語,就妨害自由部分堅未吐實,且涉地下錢莊暴力討債,原審只輕判有期徒刑8月,不足消弭社會之暴力,爰請求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一)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共同被告丙○○對於被害人丁○○妨害自由之前,有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被害人丁○○遭共同被告丙○○喝令進入狗籠時,被告乙○○確曾出面阻止,並為被害人丁○○於原審結證明白,被害人丁○○於原審法院既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詳為供述,所為證言之可信度自較其於偵查中僅接受檢察官一方訊問者為高,尚難僅執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部分不利於被告乙○○之供述,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二)至於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之關係,參諸證人張孝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丁○○借款後,乙○○離開揆仲到臺北做事情,業務就由丙○○接手,他們要聯絡丁○○時會透過我,乙○○去臺北後,揆仲的老闆娘小敏請我跟丙○○聯絡丁○○的事情,而丁○○這件事情要溝通還款時,丙○○有幫忙與丁○○溝通等語(參原審卷第
97、102頁),以及證人楊劼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4年乙○○、張孝雲進來一起合作後,丙○○因為那一陣子沒有事情做,從苗栗上來找乙○○跟我,丙○○就跟乙○○一起做放款等語(參原審卷第181頁),堪認共同被告丙○○確實有參與本件向丁○○之催債業務,惟本件犯行確為共同被告丙○○個人所為,業如前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張孝雲、丙○○從事地下錢莊及暴力放款業務,自難僅以在場之丙○○所為犯行逕認在場之被告乙○○亦屬共犯。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乙○○在場扮演白臉,共同被告丙○○扮演黑臉,共同以非法方法對於被害人丁○○討債一節,亦屬臆測。其他上訴所指,則係就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以及事實認定之事項,重覆爭執,揆之上開說明,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