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地聲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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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3號

聲請人 蔣敏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又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即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 李嘉益 法官迴避經手聲請人所有案件,經鈞院以113年度地聲第13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上開裁定與法不合隱匿相對人姓名違法,為此依法聲請 林學晴 法官迴避審理聲請人所有案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及之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駁回,經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據本院調閱該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因此,系爭事件業已終結。此外,聲請人僅泛稱林學晴法官迴避審理聲請人所有案件,並未指明特定事件,且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就其主張應迴避之原因予以釋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官簡璽容

               法官黃麗玲

               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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