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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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黃永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北市府停車管理工程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前揭法院組織法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又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權利人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而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取得執行名義外,尚應依強制執行法向普通法院聲請,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應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欲實現其私法上權利,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而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又聲請人所述標的物及相對人之公務所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區,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並無受理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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