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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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72號
原告 吳持中
訴訟代理人
兼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事件原則上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縱非律師,亦得於經審判長許可後,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係原告之妹婿,有委任狀(本院卷第15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可佐,渠等為二親等內姻親,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 吳曉燕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1時39分騎乘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市舊城南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見其行向號誌為紅燈而下車以牽引系爭機車方式,超越停止線後右轉,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平時將系爭機車借給訴外人吳曉燕使用,因系爭機車為30多年老舊車,有時易熄火,而不易立即再發動,因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地點前發生熄火,故將熄火之機車牽行移置到人行道之機車停放區,且未有再騎行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可知,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其行向紅燈時,下車後以牽引方式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行
人穿越道右轉至人行道上,認有足以妨害行人穿越道行人通
行之情形,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釋意旨,視同闖紅燈。縱使如原告所述系爭機車熄火為真,
當時前方行向為紅燈,應作相應之措施,等待該處行向綠燈
再牽引通過路口,而非直接下車改用牽車闖紅燈之方式處理,原告所述無法作為其免罰之理由。又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遇有紅燈號誌時,下車以牽引機車方式通過停止線右轉,仍該當「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1.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釋(下稱警政署101年函釋),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右轉後,逕騎車駛離,行為人視同機車駕駛人,應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舉發,足見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路口處,於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狀態下,下車牽引機車超越停止線後右轉,仍屬於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2.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3日警交字第1130046191B號公告暨路口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21日警蘭交字第1130029710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81頁)所示,畫面時間11:39:30,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見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在停止線前暫停等候紅燈,系爭機車之車號為「000-000」;畫面時間11:39:39~40,號誌仍為紅燈,訴外人下車以牽車方式超越停止線;畫面時間11:39:42~43,號誌仍為紅燈,訴外人以牽車右轉上人行道。足見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地點,見行向號誌為紅燈,雖有在停止線前暫停等候,惟於燈號尚未變換為綠燈之前,訴外人即下車以牽車方式超越停止線後右轉至人行道,依上開警政署101年函釋,訴外人所為已符合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又原告雖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惟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予訴外人,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以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至原告陳稱系爭機車當時係因熄火,訴外人遂下車牽引該車等語,惟系爭機車當時行向燈號既為紅燈,該車縱因熄火而無法發動,訴外人仍應遵守紅燈號誌指示,等待轉換成綠燈時再將該車牽引至人行道,故原告上開主張,無法作為解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