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君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君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君豪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以及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透過網路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家樺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嗣「王家樺」表示,若能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投注公司使用,每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薪水。黃君豪遂於109年1月12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統一超商,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成詐欺集團指定之密碼後,與存摺一同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家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12日16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 焦玲 ,佯稱為其姪子 柏崴 ,亟需款項周轉云云,致焦玲陷於錯誤,於109年
1月14日15時49分許,存入現金19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焦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
78號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69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焦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背面)。
㈢求職廣告訊息截圖1張(見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一第10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件、台新銀行存款單影本1紙(見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二第98頁至第98頁背面、第
108頁、第109頁、第127頁、128頁、第129頁背面)。㈤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一第64頁)。
㈥被害人焦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21張(見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78號卷二第136頁至第14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焦玲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處斷。
㈡被告黃君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洗錢犯罪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君豪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他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上開帳戶之提領工具即提款卡,並未扣案,本院
考量此一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證
據認定被告已經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無不法利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項如下:(一)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⒉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是基於
不確定之洗錢故意,而犯本案洗錢罪,主觀法敵對意識不高,本案已經另外宣告罰金刑,若再予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