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簡字第237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與被告戊○○、丁○○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就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七○八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九三之
一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12,207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等尚
未清償,且其於民國95年12月16日應繳款日,未依約繳款,
經原告電話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進行法律催討程序後查
悉,被告丙○○竟於95年12月28日將其僅有坐落南投縣○里
鎮○里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建號70
8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93之1號應有部分3分之1(下
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平均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戊
○○、丁○○名下,以躲避債務。其等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
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其等間贈
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所有權登記至丙○○名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戊○○、丁○○出資購買,因為
要用被告丙○○的名義辦理貸款,所以才會將系爭房地登記
在被告丙○○的名下,目前被告戊○○每月將15,000元匯入
被告丁○○的帳戶以繳納銀行貸款本息,故系爭房地本非屬
於被告丙○○之財產,並無脫產之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本金212,20
7元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等尚未清償,且其於民國95年12月16
日應繳款日,未依約繳款,當時尚積欠219,778元。
㈡被告丙○○於95年12月2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登記至
被告戊○○、丁○○名下。
四、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是否為被告丙
○○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否為無償行為?有
無害及原告債權?茲析述如下: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前揭貸款本息,迄未清償
,竟將其名下僅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戊○○、丁○○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月結單、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為
證,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屬實,有該所函送之移轉登記文件資料附卷
可佐。而被告丙○○名下除一台車齡10餘年之老舊車輛外,
並無任何財產,現亦無任何工作收入等情,復經被告丙○○
自陳在卷,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被告之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佐,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害及
債權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土地乃被告戊○○、丁○○出資購買,
為辦理貸款而以被告丙○○名義登記,並無脫產之意等語。
然查,被告三人於88年11月22日各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之所有權,嗣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抵押辦理貸款之日期則為93年10月28日,兩者發生時日相差
甚遠,顯無為辦理貸款而登記被告丙○○為所有權人之理,
且該貸款亦非被告三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縱繳納貸款人
為被告戊○○,亦難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
之1為被告戊○○、丁○○所出資。是本件不動產依土地法
之登記公示性,足認丙○○為所有權人。被告前開所辯,與
常理不符,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其名下資產
難供清償原告債務,卻以無償贈與之方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至其子被告戊○○、丁○○名下
,其等所有顯然侵害原告債權,因此,原告請求依前揭規定
,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32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