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信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信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信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該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件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該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被害人 翁文平 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被告嗣後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之皮夾,竟未予以進行招領或送交警察單位、發卡銀行處理,反侵占入己,並以該悠遊卡內之額度消費;兼衡其坦承犯行,且侵占之物除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及以悠遊卡消費之額度外,均已返還被害人,另就現金及消費額度部分,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5千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被害人所有物品,除現金及以悠遊卡消費之額度外,均已返還被害人,業如上述。另就現金及以悠遊卡消費額度,亦已賠償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蘇信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晚間9時30分後某時,在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三間厝「鎮安宮」附近路上,拾獲翁文平遺落之皮夾一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悠遊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各1張、金融卡2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後自同年月22日上午5時13分許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6時18分許止,接續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洋子門市等便利商店內,利用翁文平所有之悠遊卡付款功能,以感應扣款方式,購買價值合計497元之香菸等商品。嗣翁文平於110年9月18日發現其所有之皮夾遺失,即報警處理,其後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許,翁文平經由上述洋子門市之店員告知,獲悉其所有之悠遊卡為蘇信龍持有使用,因而報警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蘇信龍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翁文平於警詢之指述。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明細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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