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楊良信 相對人 賴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李明聰 於民國89年2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9年2月11日起至139年2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明聰邀同相對人賴昭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42萬元,借款期限為自89年2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4月26日因買賣登記予相對人賴昭君,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96,
54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賴昭君及債務人李明聰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30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內埔鄉│復興││215│建│0│23│44.34│10000│││││││││││││分之75││└──┴───┴────┴──┴──┴───┴─┴──┴──┴────┴───┴─────┘┌──────────────────────────────────────────────────────────┐│附表(建物)︰104年度司拍字第300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76│復興路39之4號9○○○鄉○○段21│鋼筋混泥土│九層69.08│陽台8.85、│全部│共有部分:復興段││││樓│5地號│造、九層樓│合計69.08│花台1.00││65建號,應有部分││││││房││││10000分之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