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9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古旭輝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96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6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1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未全額清償者,應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1年6月21日起至96年3月11日
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126,343及其中應收款95,764自96
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就本院97年度促字第5890號
支付令令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惟未為具體之
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應收利息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
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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