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聖德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邱瀚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94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1,003,680元,清償成數35.23%(算式:13940×72=1,003,680;1,003,680÷2,848,591=35.23%),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貝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及與該公司之工作合約在卷可參(見卷第33-34頁及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卷102年2月20日聲請狀附之國際行銷工作合約),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03,680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35、37、108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此有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頁),另有保單解約金562,893元,有卷附之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9日宏壽保單字第1020000863號函及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8日102朝壽保服字第10009號函可佐(見卷第152、232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提列為清償金額。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4,408元,此外無其他三
節獎金或津貼(見前開工作合約及卷第147-148頁之訊問筆錄),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逐期提出前開保單解約5,909元計入清償,並領有約216元之身障補助(見卷第110-111頁,102年4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10236587400號函),故平均月收入為30,533元(24,408+5,909+216=30,553)。債務人現住台北市中正區(見卷第120-121之戶籍謄本),其提列個人與父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6,593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475元、健保費389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用1,540元(台北市中正區至台北市大同區)、水費200元、電費1,794元、瓦斯費900元、電話費539元(見102年消債更字第106號卷內之電費及瓦斯費、醫療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5,729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險解約金,提出近九成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24,624-16,593)×72+562,893=1,141,125;13,940×72÷1,141,125=0.88】,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難認其已盡力清
償、薪資資料不實、醫療費用支出未臻明確,其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共同扶養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自不得以清償金額之多寡,為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之唯一標準,且如上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之薪資若干,亦有前開薪資資料可憑,另債務人母親 李劉秀敏 (00年0月0日生)名下雖有房產(即現住之房產)及現金存款約200萬元,父親 李開明 (00年0月00日生,見卷第120頁戶籍謄本)於101年亦領有股利所得46,535元,財產即股票投資51,120元,但債務人為其二人之獨生子女,並無其他扶養義務人,每月酌給扶養費3,000元應為合理。而債務人長期罹有躁鬱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卷第122頁及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卷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確需經常就醫回診,債權人否決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