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3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告 黃千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足每月應還之金額,並約定利息以年息18.25%按日計息,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遲延利息應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7月24日起至102年8月2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7,037元,及自94年10月3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前開款項。
㈡另被告於93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金額。如未依約正常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102年8月18日止,計尚欠原告25萬4,173元(其中本金為11萬6,621元、利息為13萬7,552元),及其中11萬6,621元,自10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易貸金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㈠35萬7,037元,及自94年10月3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㈡25萬4,173元,及其中11萬6,621元,自10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