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23號
102年度易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廣
古恩奇彭士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55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文廣、古恩奇及彭士與被訴毀損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士與因與告訴人 阮靜怡 有所嫌隙,竟於民國102年2月2日晚間11時39分許,與古恩奇、余文廣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彭士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地下室,共同持球棒等物砸毀阮靜怡管領持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阮靜怡。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阮靜怡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彭士與、余文廣及古恩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阮靜怡於102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余文廣、古恩奇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而依上開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撤回對共犯余文廣、古恩奇之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彭士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