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慈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慈淵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慈淵前向 蔡文慶 承租桃園縣○○鄉○○○路○○○號4樓E403室,為蔡文慶之房客,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地下室內,徒手竊取蔡文慶所有電線
1條(長度約3公尺)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其後並將之變賣以牟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石慈淵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並刪除同案被告 邱顯鐘 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石慈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變賣牟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又本件所竊取之電線1條價值尚屬輕微,併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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