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 王祖同 即尊榮美牙牙醫診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 吉吉 等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本院103年度勞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四上訴理由」,此之規定,於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明文。
二、抗告意旨以:伊於103年10月6日收受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6號支付命令(按係收受本院103年度勞聲字第56號裁定之誤載),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103年10月17日具民事異議狀以為「異議」,經原審命其表明是否對「本院103年度勞聲字第56號准許相對人得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補正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等,業據抗告人補正繳納抗告費在案,抗告人確係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無訛,惟抗告人所具「民事異議」狀並未陳述或主張任何抗告理由,本院亦無從審酌抗告意旨所指為何,嗣經命於收受通知後3日內補正「抗告理由」,抗告人於103年12月1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迄今未曾補正,本院已無從審酌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且斟酌原審所有卷證,亦無何違法之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