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84號原告 楊嘉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板監裁字第裁41-GE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因被告裁罰業務已於102年1月28日移撥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變更為李忠台,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有關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在101年9月6日新制實施之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為對象,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撤銷訴訟,即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原告民國97年6月18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於98年6月5日作成板監裁字第裁41-GE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同年6月9日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鄉○○村○○路○○○號(原告於93年10月26日遷入登記於該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由同居人(亦為戶長)即原告祖母楊胡秀妹代為受領,此有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原告之全戶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41至51頁)。足認該裁決書已於98年6月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核無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倘對於該裁決書不服,應於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然原告逾期未為,則本件交通裁決處分即已確定。是原告遲至103年3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其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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