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巫黃鉎相對人巫黃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墊款事件,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0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8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195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應自行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5即2,576元(計算式:2576×1/5),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6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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