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2月15日繳納每期本金及
利息,且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419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
件)開庭時並無稱要假執行,又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
全字第967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
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如債務人並未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
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提起抗告者,即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71號裁定假扣押
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節,固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依前揭說明,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571號假扣押裁定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且聲請人並未就系爭
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為聲請人所自陳,亦無聲請回復原
狀、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之情形,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停
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不符,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