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2月15日繳納每期本金及
利息,且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419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
件)開庭時並無稱要假執行,又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
全字第967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所謂「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指假扣押、假處分
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如債務人並未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裁定以外其他經
法院許可其強制執行之非訟裁定提起抗告者,即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71號裁定假扣押
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乙節,固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依前揭說明,本院
96年度裁全字第571號假扣押裁定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且聲請人並未就系爭
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為聲請人所自陳,亦無聲請回復原
狀、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之情形,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停
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不符,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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