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61號原告 潘元興 被告 潘宜萍
潘元喜 潘文億 潘元照 潘慧珍 潘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6人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茲因上開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5,96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93.28㎡×公告土地現值700元/㎡×6/7=1,195,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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