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甲○○通過有設置閃光黃燈之肇事路口時未減速至得以充分注意路口行車動態,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㈡、被害人乙○○騎乘之台二線路段係有三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其欲左轉至對向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依被害人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之偵訊陳述,其未依兩段式左轉,並進而肇事,自亦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而與有過失。㈢、依被告、被害人之警訊筆錄、被告之偵訊筆錄可知,案發後,係被告主動打電話報警及叫一一九之救護車,其自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㈣、依卷附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顯示,被害人所受之左股骨及左膝之骨折傷害於急診入院次日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該傷勢核非被害人之既往病症,被告於偵訊時辯稱被告所受前開傷害係被害人案發一年前之車禍既往傷害云云,與事實不合。㈤、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2291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街143之1號現居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1月26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二線,由宜蘭縣往基隆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鎮○○○路與台二丁線二路交岔丁字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號誌為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撞及由基隆市往宜蘭縣方向沿台二線行駛,於上開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由乙○○無照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及上髁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甲○○當場以行動電話電119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告訴人乙○○委由告訴代理人 陳木藤 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3年11月1日北監基二字第0930012624號函及財團法人台灣區煤礦礦工福利委員會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93年11月2日礦福瑞字第3031號函併附件各一份暨照片24幀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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