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如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 塗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非繼承人卻同為繼承登記,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而請求塗銷登記,乃係回復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依上開判例意旨以觀,原告雖僅一人起訴,仍應認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90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祖父 賴天生 於民國(下同)59年間死亡時,因斯時被告告有繼承權,故於辦理代位繼承登記時將祖父賴天生所有之九分之一遺產(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後始知被告並非 賴順 所生,亦非賴天生之代位繼承人,自無取得系爭土地之理由。又原告之弟 賴日川 已於63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賴簡素卿 、 賴建民 、 賴鈺惠 、 賴鈺華 及 賴簡誠 均願將繼承之土地讓與原告,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繼承人及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賴簡素卿、賴簡誠、賴建民、賴鈺華、賴鈺惠公同共有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80年3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80年3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賴簡素卿、賴簡誠、賴建民、賴鈺華、賴鈺惠公同共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母親 鄭金花 所給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父親賴順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乙情,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有原告提出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繼承人賴天生死亡時,被告既非賴天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代位繼承之權利。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原因均為「繼承」,且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亦均為「民國59年7月6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此均與被繼承人賴天生死亡之日期相同,應認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係基於繼承而來。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母親鄭金花所給與云云,即無可採。故被告既非繼承人而繼承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非正當。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80年3月28日所為之繼承登記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系爭土地上開繼承登記經塗銷後,本即回復被繼承人賴天生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原告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之規定,逕行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或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應為如何之分割達成協議後,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被告既非賴天生之繼承人,是縱如原告所主張,在共同繼承人間得讓與「應繼分」,而使原告在遺產分割協議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應配合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者,亦是其他公同共有人而非被告。故原告於先位聲明後段中請求「……並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在繼承登記塗銷後即與被告無涉,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且繼承登記經塗銷後,登記名義人回復為被繼承人賴天生,則應隨同原告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為其他公同共有人亦非被告,故原告於備位聲明後段中請求「……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賴簡素卿、賴建民、賴鈺惠、賴鈺華、 賴簡誠公 同共有」部分,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聲請經駁回,惟並不影響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塗銷之義務,故訴訟費用酌命由被告一人負擔,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