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405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被告 林少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依兩造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如因本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訟,三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書面約定。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且本件並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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