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8年11月18日97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主文第5項所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以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二、查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判決聲請人即該案被上訴人敗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其如以新臺幣5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茲聲請人擬以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林玲玉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鎖瑞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