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043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五日下
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簽發之票載金
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發票日期為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及未
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
發,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屬偽造,原告之印文為他人盜蓋
,原告本無須負票據責任,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爰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方面則以系爭本票係因貸款情事
所簽發,請本院詳查是否為原告貸款後找人頂替、或明知貸
款情事卻授權第三人代辦貸款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據此,原告
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一事,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八三一二二
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
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真正,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
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
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
○三○號判例闡釋甚詳。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年
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明確證述系爭本票為乙○○冒用原告名義簽發(偽
造原告之簽名、盜用原告之印章)等語,是原告主張伊並未
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應堪採信,除此以外,被告亦未就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一事,舉證證明之,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其中伊名義之簽名屬偽造、印文部分為盜蓋等情,
為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