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3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10萬元,
兩造訂立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0月
28日止,共分36個月平均攤還,並約定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4
年2月27日止,正常履約期間免計利息;自94年2月28日起至96
年10月28日止,利息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若遲延還本時,
自應繳本金之日起,除上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3月28日,即未再依約繳款,計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各1份為證,經核無訛,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之借據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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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6年度桃小字第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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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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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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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載公報新聞紙費│400元│已由原告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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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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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阮承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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