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5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如附圖所示
黃色房間部分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臺幣伍仟伍
佰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
仟柒佰伍拾元,第二項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加計已到期部分全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9日向訴外人 陳素子 承租
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房屋全部,嗣於95
年9月16日將上開房屋如附圖所示黃色房間部分分租與被告
,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95年11月16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迄至96年3月
15日止,其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租額,並已遲延給付逾2
個月,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乃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1月16日至
同年3月15日2個月之租金1萬1,000元,復被告系爭租約終止
後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房間,即屬無權占有,致使原告受
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按月給付
原告以5,500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
上開房間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00元,
及自96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間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以5,500元計算之損害金;㈢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調解程序期日言詞
及書狀陳述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雖非無見,惟盼以
軟體著作財產權之仲介費一部支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上述時間簽訂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5,500元
,嗣被告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租額,並已遲延給付逾2個月,
現仍積欠原告租金1萬1,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相同,所有權人得以出租收益
,易言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若仍繼續占有租賃物者
,即屬無權占有,致被占有人因不能使用該租賃物,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查系爭租約因被告遲延給付已達2個月租額,且遲延期間亦
逾2個月,現積欠原告租金1萬1,000元,嗣經原告以本件起
訴狀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於96年4月11日送達被告生
終止系爭租約效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桃園簡
易庭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則被告自翌日起占有上開房間
即無合法權源,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5,500元之不當得利,
核與原告本件主張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抗辯:伊盼以軟
體著作財產權之仲介費一部支付租金等語,然查,前開軟體
著作財產權與系爭租約有何關係且可歸責於原告,究未據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率以被告片面陳述得認原告本件請
求於法無據,所辯顯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租約業於96年4月11日終止,被告自應將上開房
間遷讓返還與原告,並給付原告所積欠之租金1萬1,000元,
暨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96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間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計算之損害金。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
應將上開房間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00
元,及自96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間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以5,5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阮承皓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