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96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9日上午10時32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家慶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戶口查詢
、賬單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
詢及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甲○○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到場亦表示對原
告請求不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