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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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覆實施之犯意,自96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4日21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巷○○號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以火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4月25日9時許,在上址居處內,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每包淨重0.02公克,合計淨重0.1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苗栗縣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96B01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5月1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查獲照片5張。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每包淨重0.02公克,合計淨重
0.1公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自96年2月間某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之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應認僅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集合犯。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危害,並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其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每包淨重0.02公克,合計淨重0.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